最高法判例:被征收人既不行政复议又不行政诉讼,未在规定的期限搬迁的,将面临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01

裁判要旨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征收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依法被征收,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征收机关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实施搬迁,故征收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裁定对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征收机关组织实施。征收机关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履行了催告、公告等程序。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过程中,有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见证、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由街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执行人员对强制搬迁过程进行摄像,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公证人员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屋内相关物品被搬迁至另外的地点保存并事后通知被征收人领取。物品搬出后,执行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征收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符合法定程序,未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三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1号。法定代表人:仇三毛,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杜小刚,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梅,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昆山市三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酒店)诉被申请人昆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山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三毛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毛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行终14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毛酒店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昆山市政府作出昆政发[201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8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马鞍山路东延工程规划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三毛酒店位于拱辰路1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昆山市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昆府征补决定[2013]第3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征收补偿决定》),同年9月25日送达三毛酒店。《30号征收补偿决定》对三毛酒店位于拱辰路1号房屋的补偿安置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明确:“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搬迁至澞和苑商铺小澞东岸131号和132号过渡房内,并将本市昆山高新区(原玉山镇)拱辰路1号全部房屋腾空移交征收实施单位昆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查收。”三毛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昆山市政府遂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昆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30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昆山市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6月16日,昆山市政府向三毛酒店发出《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履行义务催告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三毛酒店进行送达。三毛酒店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搬迁义务。2015年7月13日,昆山市政府作出[2015]昆府强通第1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同日作出《昆山市人民政府公告》([2015]昆府强公告第1号),并在被拆房屋现场、玉峰社区居委会等相关场所进行张贴公示。2015年7月14日,昆山市政府将上述强制执行通知书向三毛酒店进行送达。2015年7月17日,昆山市政府对拱辰路1号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除执行人员外,另有亭林街道、玉峰社区工作人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见证、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由亭林街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执行人员对强制搬迁过程进行摄像,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公证人员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屋内相关物品被搬迁至金塘园商业房××路××、××、××号房屋内。物品搬出后,执行人员对拱辰路1号全部房屋进行了拆除。三毛酒店不服昆山市政府上述强制执行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昆山市政府强制拆除三毛酒店未经登记的54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昆山市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制执行行为拆除三毛酒店未经登记的540平方米房屋给三毛酒店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00万元;判令昆山市政府征收三毛酒店有产权证房屋328.46平方米应补偿三毛酒店人民币3284.6万元;由昆山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昆山市政府向三毛酒店送达《昆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物品领取通知》,但三毛酒店一直未领取相关物品。

再查明,昆山市规划局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及违法建筑面积作出了昆规征认字[2012]第11001号《违法建设认定书》(以下简称《违法建设认定书》),三毛酒店不服,向昆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山市政府复议维持了昆山市规划局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因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昆山市政府依法作出《30号征收补偿决定》,三毛酒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搬迁义务,故昆山市政府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30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昆山市政府组织实施。因此,昆山市政府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3号行政裁定书》,对拱辰路1号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另外,《30号征收补偿决定》对拱辰路1号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明确:“……将本市昆山高新区(原玉山镇)拱辰路1号全部房屋腾空移交征收实施单位昆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查收。”可见,该征收补偿决定书针对的是拱辰路1号的全部房屋,包括未登记房屋,因此,昆山市政府对拱辰路1号全部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三毛酒店认为未经登记部分房屋不包含在上述裁定书准予执行范围内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昆山市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除执行人员外,另有亭林街道、玉峰社区工作人员、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见证、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由亭林街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公证人员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执行人员对强制执行过程进行了录像,整个强制执行过程平稳有序,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的被诉行为是昆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审查的内容即是昆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三毛酒店认为违法建设认定书中对违法建筑面积认定错误以及未经登记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等主张,涉及《30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由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3号行政裁定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三毛酒店要求判令昆山市政府对其328.46平方米合法建筑补偿人民币328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涉及《30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昆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有据,程序正当。三毛酒店认为昆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毛酒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涉案房屋全部属于合法建筑,依法应当全部给予补偿;2.一、二审法院对《违法建设认定书》《30号征收补偿决定》不予审查,法律适用错误;3.未经登记的540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30号征收补偿决定》不应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4.涉案房屋补偿价格明显偏低,且二审庭审结束后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同类型被征收人的补偿明显高于再审申请人;5.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3号行政裁定书》违反应当回避的程序规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三毛酒店所有的涉案房屋于2011年10月依法被征收,因房屋征收部门与三毛酒店未达成补偿协议,昆山市政府作出《30号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三毛酒店。三毛酒店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实施搬迁,故昆山市政府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并作出《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30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昆山市政府组织实施。因此,昆山市政府根据《3号行政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三毛酒店认为未经登记的540平方米涉案房屋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的问题。《30号征收补偿决定》明确记载:“本市昆山高新区(原玉山镇)拱辰路1号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昆山市三毛酒店有限公司……经昆山市城乡房产测量有限公司实际测量,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15.82平方米,根据昆山市规划违法建设认定书《昆规征认字[2012]第11001号》认定:‘昆山市拱辰路1号房屋总面积为815.82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28.46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487.82平方米’,现确认房屋建筑面积328.46平方米。……在协商过程中,被征收人昆山市三毛酒店有限公司仇三毛提出:1.要求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总面积328.46平方米和未登记建筑面积487.36平方米全部按合法建筑面积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价格不低于每平方米8万元……”可见,《30号征收补偿决定》系针对三毛酒店所有的拱辰路1号全部房屋包括未登记房屋所作的补偿决定,三毛酒店在协商过程中已针对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补偿标准提出意见。而《3号行政裁定书》审查的涉案房屋范围亦是针对《30号征收补偿决定》所涉及的拱辰路1号的全部房屋。故三毛酒店认为未登记房屋不属于强制执行范围,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昆山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昆山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履行了催告、公告等程序。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过程中,有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见证、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由街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执行人员对强制搬迁过程进行摄像,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公证人员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屋内相关物品被搬迁至另外的地点保存并事后通知三毛酒店领取。物品搬出后,执行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昆山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符合法定程序,未对三毛酒店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三毛酒店亦未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过程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三毛酒店提出的要求判令昆山市政府对其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昆山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不符合获得赔偿的条件。另外,本案仅审查昆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即审查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情形。《违法建筑认定书》和《30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毛酒店已针对《违法建筑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昆山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

关于三毛酒店认为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3号行政裁定书》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三毛酒店于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三毛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昆山市三毛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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