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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吴川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吴川市某某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吴川市某某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广东省吴川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小组)、广东省吴川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广东省吴川市某某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移民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郑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有误。1.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进行裁判。2.郑某某虽然知道土地被征收,但不可能知道吴某某与某某村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行为。其因2018年7月5日到征地移民办查明WYN-1地块的征收款已根据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支付给吴某某,故于2018年7月9日到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上述判决书并于2018年7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郑某某依法可以提起诉讼,至今起诉也未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以郑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起应当知道土地被征收但未行使为由否定其诉权有误。3.本案中吴某某等人没有以超出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该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释明及错误适用法律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郑某某的起诉有误。(二)原案(2016)粤0883民初615号案、(2016)粤08民终1941号案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原案审理法院有枉法裁判之嫌。1.《虾塘转让合同书》第二条“……虾塘里的房屋、机器全部无偿送给受让人”被改为“虾塘、房屋、机械归吴某某所有”。2.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第15页的内容显示,吴某某自称没有跟某某村签订任何合同。法院据此不应认定吴某某与原案所涉标的物有法律关系。(三)本案二审法院认定郑某某是属于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案生效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据此,应纠正并改判原案判决。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某某镇政府答辩称,案涉虾塘是李某某转让给吴某某的,在吴某某经营过程中,因某某枢纽工程建设需要,该虾塘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经枢纽工程指挥部、市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村民小组核实并多次公示,案涉虾塘养殖面积确认为105.04亩。根据湛江市枢纽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12号文规定,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以实物登记卡作为发放补偿费依据。后郑某某提起诉讼主张青苗、机械、施工期影响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归其所有,相关诉讼结束后,政府根据生效判决将相关费用发给吴某某。对于土建设施费,吴某某已经支付16万元受让案涉虾塘,虽然案涉虾塘的地块是由郑某某和某某村、某村签署承包协议取得,但郑某某已经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故该地块上的养殖池的所有权属于现承包人。故原案受理法院判决补偿费属于吴某某所有未损害郑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问题;3.郑某某是否符合起诉期限要求的问题;4.郑某某是否具备第三人资格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依照郑某某的诉请将案由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及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郑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予以裁判,但该内容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定不变期间,也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该条起诉期限规定的目的为督促当事人及时积极行使权利,尽早解决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郑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
郑某某主张其在2018年7月5日才知晓原案诉讼但未能作充分合理解释以及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已超出起诉期限,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宗旨相符,并无不当。
三、关于郑某某是否具备第三人资格的问题。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两种不同类型的第三人的共同基本要件应为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土建设施补偿费应归于实际投入建造虾塘养殖池的投资人所有。郑某某主张该笔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应举证证明案涉于2008年被征收的虾塘养殖池是其投资建造形成。但郑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105.04亩埇地交给李某某经营管理之时虾塘养殖池已经建好并与2008年被征收时的情况基本一致。本案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郑某某未能证明其对案涉虾塘养殖池的建设有实际投入而与原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故其举证未足以证明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以此驳回郑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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