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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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2000〕执他字第3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9〕78号《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聊中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的执行案件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按上述关于执行可替代物的有关原则办理;或直接裁定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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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5执复35号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主文中“赔偿原告方来银青海产藏羊肉2.82吨”及论理部分“靖童公司应按涉案羊肉同产地、同品质羊肉等量赔偿”,可以得出被执行人承担的赔偿义务为涉案青海产藏羊肉2.82吨的替代物,并非原物或特定物,属于可替代的种类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规定,“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聊中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的执行案件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鉴于青海产藏羊肉并非一般普遍流通的商品,本案民事判决认定“同产地、同品质羊肉”的标准尚不明确具体,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处理。该院异议裁定认定本案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复议申请人方来银要求以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为准,由被执行人加以赔偿的理由,因评估未经法院许可,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21)晋05执异7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判决交付可替代种类物转入金钱代偿执行时折价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按合同约定供应发热量不低于5500大卡的15#煤炭113569.72吨”。本院经实地调查、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首阳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直接交付标的物。因此,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责令首阳公司购买可替代种类物履行义务,在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的情形下,决定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

鉴于市场上并无标准可替代种类物,且除发热量这一主要指标外,影响煤炭价格的因素较为复杂,如水分、含硫量、挥发分等指标,也包括产地、性质、用途等因素,为慎重起见,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现时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的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7月中旬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山西优混(5500大卡)”价格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折算标准。

泽凯公司提出确认折算价格的时点应以裁定作出之时为准,不应以决定替代履行之时为准。首先,人民法院在执行可替代种类物时,替代履行包括物的交付或金钱给付,那么确认金钱债务数额的时间自应以法院决定替代履行之日为准。其次,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首阳公司替代履行后,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标的即为替代履行时的煤炭价格。再次,煤炭市场价格始终处于波动中,甚至可能出现异常波动,而裁定作出之日与决定替代履行之日的时间差系评估期间,该期间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应成为调整折算价格标准的理由。因此,本院确定金钱代偿执行时折价计算的标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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