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劳务关系主体如何认定?

来源

我的律圈朋友

目    录

01案件基本信息及案情
02案件争议焦点
03法院判决
04代理律师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1.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及代理人:

原告:马某某1,马某某2,郭某某

原告代理人:黄腾,北京叁依律师事务所

4.被告:

家政服务中心,XX村委会

5. 第三人: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图片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马某某(死者)与家政服务中心、村委会建立劳务关系,工作地点在村委会,工作内容为清扫卫生,工资由村委会发放,受村委会的管理。2021年9月23日,在吕家营村第四村民组二子小馆门前,马某某(死者)清扫马路时被牛某某驾驶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25日死亡。

朝阳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死者)无责。马某某(死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其近亲属因此事造成巨大痛苦,现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家政服务中心认为,马某某(死者)工资由村委会发放,由村委会管理,家政中心没有获利,不应承担责任。村委会认为,其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通过银行转账向死者汇入费用,非依申请支付,不应承担责任。

死者亲属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44万余元。

图片

案件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劳务关系主体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1.被告家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1、原告马某某2、原告郭某某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614000元(前述费用已扣除被告家政服务中心预付的70000元);

2.原告马某某1、原告马某某2、原告郭某某于被告家政服务中心履行第一项判决当日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垫付医疗费165292.54元;

3.驳回原告马某某1、原告马某某2、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图片

代理律师分析

本案中,就马某某(死者)劳务关系主体认定分析: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村委会与家政中心签订的合同,以及家政中心与死者签订《清洁工临时聘用协议书》,可以认定村委会与家政中心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家政中心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二,就村委会向马某某(死者)发放报酬情况,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是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村委会明确表示加入到家政中心与死者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并直接作为雇主方,故死者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三,家政中心辩称与马某某(死者)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村委会与马某某(死者)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雇佣马某某时系受村委会委托,从而形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也未举证证明马某某、家政中心、村委会三方之间,存在合同主体变更合意及相关法律事实。综上,法院最终认定家政中心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村委会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就本案是否追加司机牛某某进入诉讼,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理原则和救济路径,一方面,规定被侵权人具有选择权,既可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补偿,另一方面,当被侵权人选择第二种方式时,接受劳务一方后续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司机牛某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