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行政救济的工伤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中的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

来源

法李

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第三人新疆某路桥公司中标承建阿拉尔市特大桥建设项目后,与新疆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桥建设项目钢箱梁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新疆某钢结构公司。后新疆某钢结构公司又将大桥防腐涂装工程分包给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某公司与第三人肖某签订《涂装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肖某找来原告张某等人共同进行防腐喷漆作业。2019年6月10日,新疆某路桥公司将大桥路面工程STC铺装分包给了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日,北京某公司将大桥路面焊钉焊接项目分包给了四川某公司,双方签订《特大桥主桥钢桥面铺装喷砂除锈、防腐涂装等技术服务合同》。2019年8月17日凌晨00:05许,新疆某钢结构公司、上海某公司分包的大桥防腐涂装工程中,施工人员张某、许某某在大桥北岸主桥钢箱梁左幅的LD2节段边舱内进行油漆施工,许某某在桥面更换稀料,张某在舱内喷漆作业,舱内突然发生闪爆,致其衣物及喷漆设备燃烧,张某全身94%特重度烧伤。2019年12月30日,总承包人新疆某路桥公司作出《8.17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闪爆的直接原因系北京某公司施工队在进行剪力钉焊接过程中,施工人员冒险蛮干、违规操作,焊星掉入舱内引起。2020年5月29日,新疆某路桥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发出《关于“8·17”安全事故的联系函》,认为北京某公司的作业班组在主桥钢箱梁左幅的LD2节段未覆盖入孔进行剪力钉焊接,导致焊渣掉入舱内,产生明火,引起舱体闪爆,造成油漆工张某全身大面积烧伤,要求北京某公司对事故进行处理。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关于“8·17”安全事故的联系函的复函》,认为北京某公司的焊接工作与张某油漆工作的作业面之间存在物理隔断,且距离较远,两者无关联性,对事故原因不予认可。后双方又通过联系函、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协商未果。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均未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相关职能部门未成立调查组调查事故成因。阿拉尔特大桥总施工人新疆某路桥公司自行组织各分包方对事故进行调查,在新疆某路桥公司调查过程中,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鉴于各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有关部门上报安全事故,新疆某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组织各方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经过、救援措施、现场实际情况、分析成因、经验教训等方面的认定,针对本次纠纷的解决和审理具有现实的,不可替代的参考价值。

张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94%)、重度吸入性损伤、呼吸衰竭、烧伤脓毒症、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广泛疤痕增生等症。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2360.51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兵0103民初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2023年1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212,360.51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23)兵民申452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工伤职工是否有权就侵权提起民事赔偿。

依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施行)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将人员增减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后的一个月内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新疆某路桥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法规办理相关手续,阿拉尔特大桥施工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产生的费用即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而避免后续民事侵权诉讼的产生。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当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赔偿;二者的请求权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相互排斥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申请工伤的权限为:用工单位申请期限一个月、工伤职工或家属申请期限为一年。超过该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工伤职工即丧失行政救济途径。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当公民的某项权利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张某提起民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受害人是否有权向部分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

本案系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1)各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也没有共同的预见。(2)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所谓各行为人“共同实施”,即非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也非客观行为结合的共同,而是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程度和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虽然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能够确定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可能是部分行为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的损害结果,而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是否系所有行为人的共同原因造成无法查明。(4)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往往很难认定究竟是一人还是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给受害人充分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明确,只有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即证明损害后果与何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责。在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因果关系明确,现场发生闪爆导致张某身体严重受伤。

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提出“当夜没有施工、两处工地相距较远、物理隔离,不存在相互影响,”主张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并不能据此免责。尽管本案北京某公司和四川某公司对新疆某路桥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具体责任不清,没有法定的《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二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即具备不予赔偿义务的法定理由,其责任无法明确查清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受害人承担,对二被上诉人无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或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受害人均可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既然法律规定已明确,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有权只向部分责任人提出主张,要求该部分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如共同危险责任人认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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