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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ska Niska In Law2024-06-02 21:44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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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无
效
恶意串通的认定及合同无效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四终字第1号(2012年8月22日裁判) ,本案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指导性案例33号】
案情
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以及C公司、D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I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A公司因与I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I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I集团旗下B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A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I集团应向A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2006年5月,因I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B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A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
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B公司与J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J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甲和乙分别作为B公司与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B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482.1万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10日,B公司与J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J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账户向B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B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I集团旗下C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月19日,J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J公司与H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H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H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H公司仅于2008年4月7日向J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J公司、B公司、I集团旗下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丙、丁、甲、乙。丙与甲、丁是父女关系,乙与甲是夫妻关系。
2009年10月15日,K公司取得J公司80%的股权。2010年1月15日,J公司更名(为表述清晰,本文本使用原名称)。
H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戊、己。2009年9月16日,K公司和戊、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K公司购买H公司80%的股权。
同日,K公司(甲方)、H公司(乙方)、戊和己(丙方)及L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戊和己将所拥有H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K公司,作为H公司、戊和己及L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H公司、戊和己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A公司公司与I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I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H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H公司、戊和己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H公司未遭受财产损失;2.A公司针对H公司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
2009年11月18日,K公司取得H公司80%的股权。H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B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A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B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J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H公司、J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裁
判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B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J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H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B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J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B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
宣判后,B公司、J公司、H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A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
本案源于债权人A公司认为债务人B公司与关联企业J公司、J公司与H公司之间关于士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B公司、J公司、H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B公司、J公司、H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B公司、J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乙、甲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B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J公司对B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B公司在内的I集团因 “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A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J公司购买B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B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B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
在明知债务人B公司欠债权人A公司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J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B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B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J公司虽然向B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B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C公司账户;又根据B公司和J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J公司尚欠B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J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B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H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B公司无关,但在H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H公司在与J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J公司从B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H公司除已向J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H公司与J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B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J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B公司经J公司变更至H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J公司过户至H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J公司交付H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H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
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B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
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B公司的财产,并非A公司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B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A公司公司。
裁判要旨
1.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相关
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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