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有证据表明该拆除行为实际上由行政机关授意的,推定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强拆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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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硕律师 来硕征地拆迁律师2024-06-06 19:50北京

INTRODUCTION

征收强拆行为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所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因此,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如果拆除行为客观上由某民事主体具体实施,但又有证据证明,该强拆行为是在行政机关的授意下进行,那么该民事主体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本案中,原告一方有证据证明:第一,自己就房屋拆除问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局作出了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决定;第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为恭城县政府(本案被告);第三,实施强拆行为的民事主体曾多次向恭城县政府递交关于拆除案涉房屋的申请。因此法院认为,强拆房屋的法律责任最终应由恭城县政府承担。

本案为最高法院真实案例。本公众号旨在通过具体真实的案例,帮助读者深入了解关于土地征收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知识,以在必要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论证、公布并修改;被征收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补偿;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立法来看,市、县级人民政府被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而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征收工作。

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本案中,恭城县政府主张其并非拆除主体,拆除行为由名厦公司具体实施。经查,案涉房屋在2016年9月12日被强制拆除,冯绍青就房屋拆除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恭城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冯绍青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为恭城县政府。

恭城县政府设立恭城县指挥部及项目办,牵头开展城中西路路口商贸开发和茶江剧院改造工作。综上,因征收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综合考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本案可以认定恭城县政府作为适格被告。即使案涉房屋系名厦公司直接拆除,也应将恭城县政府列为被告,在实体程序中审理名厦公司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恭城县指挥部承担。因恭城县指挥部系由恭城县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最终由恭城县政府承担。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81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西路4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八巷19号。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恭城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恭城县教育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赔终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175号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1.恭城县政府、恭城县教育局强制拆除冯某某居住的房屋,广西恭城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厦公司)向恭城县政府提交的关于县直一小北楼住房拆除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为恭城县政府。2.案涉房屋由冯某某集资建设并居住,冯某某具有使用权及继承权,与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即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集资住房,冯某某与恭城县教育局签订《集资房协议》,出资建设并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具有房屋使用权和继承权,拆除房屋行为直接影响冯某某的居住生活和财产利益,显然与冯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恭城县教育局主张冯某某已经调离恭城县一职中,出现需要退回住房的情形。经查,冯某某并非主动调离,而是因恭城县学校布局调整,冯某某调至恭城县民族职业教育中心工作,恭城县教育局不能以此为由收回房屋。即使符合退回住房的情形,冯某某亦有权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屋装修、屋内财产损失主张权利。二审裁定认为冯某某与拆除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论证、公布并修改;被征收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补偿;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立法来看,市、县级人民政府被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而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对于房屋强制拆除而言,因为《征补条例》已经废除了行政强拆,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故征收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本案中,恭城县政府主张其并非拆除主体,拆除行为由名厦公司具体实施

经查,案涉房屋在2016年9月12日被强制拆除,冯某某就房屋拆除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恭城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冯某某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为恭城县政府。故本案能够排除名厦公司私自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可能。现有证据证实,名厦公司曾多次向恭城县政府、恭城县指挥部递交关于拆除案涉房屋的申请。案涉房屋位于恭城县一小内,该土地使用权由恭城县政府于2014年7月批准收回并进行开发利用。恭城县政府设立恭城县指挥部及项目办,牵头开展城中西路路口商贸开发和茶江剧院改造工作。综上,因征收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综合考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本案可以认定恭城县政府作为适格被告。即使案涉房屋系名厦公司直接拆除,也应将恭城县政府列为被告,在实体程序中审理名厦公司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恭城县指挥部承担。因恭城县指挥部系由恭城县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最终由恭城县政府承担。故本案应认定恭城县政府为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赔终21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初278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滨

书记员        陈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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