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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在当事人对《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

大城管

裁判要点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瀚林公司对36428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秦淮区城管局作出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原秦淮区城管局在瀚林公司对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诉讼期间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瀚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门外中和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丁传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严国亚,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3号-29。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昊,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南京瀚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林公司)因诉原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更名为南京市秦淮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原秦淮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建筑物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秦淮区城管局无权强制拆除涉案房屋。2、原秦淮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瀚林公司已对宁城法秦强执字(2016)第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诉讼,法院对该案尚未作出判决,故原秦淮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提起再审并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原秦淮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法。

本院认为,依法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应当予以拆除。本案中,在卷证据证明,原秦淮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前,已作出宁城法秦限拆字(2016)第36428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36428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位于南京市秦淮中和桥路91-3号的1818.37㎡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并责令瀚林公司三日内自行拆除。瀚林公司不服,已对36428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瀚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瀚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苏行申94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瀚林公司再审申请。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后,原秦淮区城管局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公告》,由于瀚林公司经催告后仍然未按照《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原秦淮区城管局又作出宁城法秦强执字(2016)第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瀚林公司对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瀚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瀚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作出(2019)苏行申125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瀚林公司再审申请。

本案被诉的行为是原秦淮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为。在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36428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主要审查强制拆除的程序是否合法。原秦淮区城管局提供的强制拆除的视频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已对财产进行清点和移交,强制拆除程序并无不当。《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瀚林公司对36428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秦淮区城管局作出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原秦淮区城管局在瀚林公司对3642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诉讼期间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瀚林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瀚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瀚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瀚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世霞

审 判 员  杨 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莹莹

书 记 员  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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