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专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50则(66-70)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受案范围

06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请求权以及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

——梁某斌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裁判观点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2) 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067上诉人在庭审中拒绝服从法庭安排和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的,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

——滕某琴诉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裁判观点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庭引导,在庭审的不同环节,适时表达相应不同的诉求。上诉人在法庭庭审中无视法院释明,拒绝服从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其法律后果与拒不到庭无异,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068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卢某标、谢某军诉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案(2016)最高法行申1751号

裁判观点

(1) 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并知晓开庭时间、地点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属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行政机关事后要求延期开庭的,并不能否认其未到庭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机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

069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判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王某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016)最高法行申999号

裁判观点

(1) 二审法院视情况可以不开庭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

(2) 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追加为第三人的资格。

070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作为评价标准。

——陈某晓、张某斌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

裁判观点

(1)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抑或违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2) 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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