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律界小虾米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纳管理费2400元。
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上网服务,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
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玩游戏。黄泽富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金堂工商局认为相关行为属于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便决定扣留现场33台电脑主机。
2005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黄泽富、何伯琼、何熠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33台电脑主机。但是,在作出该处罚决定之前,金堂工商局仅告知相关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并未告知有权申请听证。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金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33台电脑主机。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金堂工商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三、裁判理由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决定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
本案中,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3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价值十余万元,应属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物,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本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四、陈述、申辩与听证
陈述,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描述和说明。申辩,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申述理由和辩解。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
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自由裁量符合法定原则,避免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偏差。陈述权、申辩权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程序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机制。
一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二是行政机关的听取与复核义务,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复核。
另一方面,听证制度是行政法的一项核心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是一项很重要的程序制度。
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正式提出自己的陈述、意见和要求,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还可以就行政机关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方便行政机关作出公平、公正且合理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事先告知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可不是说说而已。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如果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法院则会认为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通常会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仅仅是确认违法。
五、指导案例的效力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正式宣告我国实施指导案例制度。指导案例,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为了明确指导案例的效力,避免非下级法院束之高阁,《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在(2021)辽民申5273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指导案例的效力,可见一斑。
最后,本案作为指导案例6号,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本文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本案适用的法律重新进行梳理,以方便应用。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