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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假借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逃避债务履行,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该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郭某中多次担任、被免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等。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福建高院驳回其请求解除对其限消措施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
申诉人:郭某中。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联共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执行人:石狮某船务有限公司。
郭某中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84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中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84号复议决定书;2.纠正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联共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受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与被执行人石狮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闽01执恢32号的执行;3.解除对郭某中的限制消费措施;4.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主要理由:1.郭某中不是某船务有限公司加入债务时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联共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受让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申请执行时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船务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6月29日以自愿的形式加入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当时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鍫,郭某中是2019月4月4日加入某船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某船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完成企业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中变更为林木侨。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联共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受让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与某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3月9日,郭某中此时已经不是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债务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郭某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郭某中不是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人)对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心知肚明,信达福建分公司(债权人)先后与郭某泽、林某查(保证人)及郭某圣、林某森(保证人)签署《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由郭某泽、林某查及郭某圣、林某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达福建分公司与上述人员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郭某中还未加入某船务有限公司,后信达福建分公司也没有与郭某中签署任何的担保合同或者协议,这正是信达福建分公司清楚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郭某中,才未让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原因3.郭某中只是普通员工,在某船务有限公司担任非案涉时间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4.郭某中承诺积极配合福州中院及福建高院的调查并不会阻碍福州中院的执行。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指导意见,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本人限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审查属实的,应当依法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根据相关立法精神,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假借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逃避债务履行,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该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本案中,根据福州中院、福建高院查明的情况,某船务有限公司在加入案涉债务后,控股股东频繁以极低的价格(1元)进行股权转让,并相应地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郭某中多次担任、被免去被执行人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等。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福建高院驳回郭某中请求解除对其限消措施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郭某中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中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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