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首联律师在线
裁判要旨
将员工诉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员工诉请保险公司对其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并案审理,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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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8民终65号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上诉主张渠某某并非案涉服务商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不应当对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优步公司及其合作服务商正启维修中心在人保江苏分公司投保的案涉服务商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主要为,当合作服务商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产生雇员自身或致第三者死亡、伤残、财产损失时,由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代替合作服务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渠某某系正启维修中心的雇员,渠某某的信息亦登记到服务商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名单中,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渠某某的雇主正启维修中心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作为案涉服务商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渠某某的损失代替正启维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虽非案涉事故的侵权人,但基于其与正启维修中心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渠某某的赔偿事宜,有利于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
故,一审法院将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对渠某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主张按照案涉服务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该保险公司对于渠某某的10级伤残的赔付比例应为1%,误工费应当免赔3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服务商雇主责任保险协议及其所依据的基本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均系格式条款,案涉保险合同及条款中的“伤残等级10级,赔付比例1%;误工费免赔3天”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只有在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协议及基本条款中均未对上述免责条款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处理,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亦未提供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其依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对渠某某的相应损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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