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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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钟说法

裁判要点

     添财、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涉诉车辆时是否对车辆曾进行维修这一事实告知添财。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保证添财所购车辆为新车,该合同中并未对车辆曾经的维修有过任何约定。现某汽车销售公司基于其单方保存的验收单主张其已告知添财车辆所存在的瑕疵,因添财对该验收单不予认可,某汽车销售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添财知道该车存在的瑕疵,在此情况下该验收单不能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和赠送的车辆装饰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添财对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所了解,故法院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添财的欺诈。

     对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添财购买汽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添财购买该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添财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性行为,故添财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添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加倍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以添财购买车辆的价款即138000元为标准。其余各项费用包括车辆购置税、一条龙服务费及车辆保险费应由某汽车销售公司给予赔偿。

     另应指出,因涉诉车辆自交付后即由添财占有使用,在退还购车款时应由添财自行负担合理的折旧费用,但由于添财不同意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故折旧费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予确定。具体的折旧比例以车辆实际销售价格的10%即13800元为宜。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购车款在扣除车辆折旧费后退还添财。

案情简介

     添财于2007年2月28日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SGM7202AT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添财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发动机号码为L34×××130、车架号码为LSG×××331的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添财。2007年2月28日,添财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牌照号码为京K××**。2007年5月13日,添财在将车辆送至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某汽车销售公司表示添财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在维修过程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陈欠平系该公司业务员。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添财,同时由于该车进行过维修,同时对车辆销售价格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而经双方协商后车辆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并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添财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经询,某汽车销售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添财手中并无此单。对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添财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而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另,经依法释明,添财表示不同意对车辆现值进行评估。

     添财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车价款1380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款12400元、保险费6060元及服务费500元,加倍赔偿我经济损失1569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添财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添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号为京F28**、发动机号码为L34×××130、车架号码为LSG×××331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某汽车销售公司;三、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添财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添财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添财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

     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案    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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