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北京一中院裁定刘某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民事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亦不容忽视。在为被执行人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的同时,要注意对其所扶养家属情况的审查,依法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不仅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要求,更是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体现。

【案情】

杨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刘某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杨某申请强制执行。海淀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扣划该账户内存款16.3万元。根据刘某该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系刘某的工资账户,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其每月工资1.2万余元至3.2万余元不等。

另查明,刘某之子刘小某出生于2007年,为在校学生。刘某的父亲、母亲均出生于1944年,均为退休职工。

刘某针对法院扣划其工资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预留工资的50%用于刘某及其家属日常的基本生活。

【裁判】

海淀区法院审查后认为,针对被执行人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由于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刘某除工资收入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其保留基本生活费用。故在冻结刘某工资账户时,应当为刘某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但刘某请求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参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某保留生活必需费用;驳回刘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裁定作出后,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一中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刘某作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了刘某银行账户,其账户中每月的工资收入,属于其应承担的责任财产范围,法院有权冻结、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刘某保留了生活必需费用,但忽略了对其所扶养家属情况的审查。在复议期间,刘某提交了其子刘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刘小某出生于2007年4月,未满十八周岁,尚在读书,应为刘某抚养的未成年孩子刘小某依法保留相应的生活必需费用,刘某所提此项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刘某的父母均已七十多岁,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属于有生活来源。刘某所提其他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某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某的儿子刘小某保留生活必需费用;驳回刘某提出的其他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保障被执行人刘某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1.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清偿。民事强制执行承担着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实现债权人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目的,因此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重点。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刘某作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刘某银行账户,其账户中每月的工资收入,属于其应承担的责任财产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冻结、扣划。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尊重。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从该规定和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中的“但书”规定看,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同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维护其生存权益。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保留必需生活费用,但忽略了对所扶养家属的审查,进而未对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时,要注意审查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的父母均已七十多岁,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属于有生活来源,因此不宜为其父母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而刘某之子刘小某出生于2007年4月,未满十八周岁,尚在读书,是被执行人刘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因此应为刘小某保留至成年的生活必需费用。

3.“两权”相争情形下应优先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个别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加大执行力度,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尽可能实现,可能会忽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基本生存权利的保护。对此若不重视,很可能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则失去了基本的生存权利和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极容易转化成社会矛盾。

民事强制执行中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体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存权利“两权”相争的情形时,在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前,应预先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再将剩余款项进行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账户时,未进行保留或保留的金额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可再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特别是保障好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案号:(2022)京0108执异178号,(2022)京01执复13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枫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