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房屋有其他权利人,仍只与户主签约后拆除,天津高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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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长子拥有涉案宅基地上房屋20%的份额,而村委会仍只与户主李女士一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街道办据此对涉案房屋“依约拆除”。那么,当儿子的又能否主张自己的权利呢?针对涉案依约拆除行为其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呢?

日前,律师就代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在两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逆境下,天津高院又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给出怎样的裁判观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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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宅基地上房屋被“依约拆除”,当儿子的没份儿说话?】

委托人王先生是天津市xx区某村村民,其父在村内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建筑占地66平方米,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9年6月,经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涉案房屋由王先生继承20%的份额。2022年6月,村委会认定小组认定该户宅基地内仅户主李女士(王先生之母)1人具备安置资格,遂与李女士签订《xx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xx新苑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项补偿和奖励金额。

李女士交付房屋后,属地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2月将涉案房屋“依约拆除”。然而王先生可不认为这能叫做“依约拆除”。他认为自己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村委会理应与其协商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才有权将房屋交由街道办实施拆除。

现在街道办在未告知自己的情况下贸然拆除房屋,其行为性质就是强制拆除,怎么能叫“依约拆除”呢?所谓的“约”,自己的母亲签了,自己可绝对没有签。于是,王先生向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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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房屋权利人怎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岂料这一“常规化”的诉讼维权操作却遇到了“麻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拆除行为系街道办基于村委会与李女士所签两份协议的履约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原告对其20%份额补偿利益的主张宜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说白了,一审法院的意思就是,王先生应当去找自己的母亲讨要补偿利益,起诉街道办完全是告错了,也没权利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王先生继续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的驳回起诉裁定。

然而令王先生略感失望的是,二审法院依旧认为本案中李女士系自愿交付涉案房屋且同意由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予以拆除,街道办不存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而上诉人王先生如要主张其补偿份额,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最终,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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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见两审法院都未能让起诉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进入到实体审理,王先生的心情可见一斑。在律师的专业支持下,王先生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市高院撤销两审的错误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该案。

再审审理中律师指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只有李女士一人,街道办始终认定户内具有资格人数为1人是错误的。街道办在其明知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且有不同权利人的情形下,仍仅与李女士一人签订补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先生已向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涉案《xx新苑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曾申请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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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2023年11月区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该《还迁协议书》无效。这也就意味着,被告街道办已丧失了“依约拆除”涉案房屋中的“约”,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侵害了王先生的合法权益。那么王先生也当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这一确认还迁协议无效的胜诉判决起到了扭转乾坤的作用。2024年5月2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2024)津行再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行终36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指令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至此,委托人确认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终于进入了实体审理,王先生的权利救济也终于见到了希望的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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