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观点: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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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诚法律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基于该权利的法性质进行判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学理上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等多种观点,三种观点的共同特点均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抵押权,受法律特别保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条规定,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的折价、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妨害其优先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排除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则不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也须另行启动一个执行程序,势必造成审判及执行资源的浪费,拉长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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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06执异5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施工人对承建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系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权利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承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属于债权实现顺位的优先,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的折价、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妨害其优先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根据审判程序获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因此,案外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拍卖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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