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补课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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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与高某某、延安新某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乔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补课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6民初648号二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1724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作为在校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进行补课是为了减少事故对学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受害人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补课费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陕06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新某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磊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延安新某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硕公司)、乔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6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补课费用7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中的补课费用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42.06元、补课费23628元、交通费71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伙食费35661.46元、住宿费669元、复印费5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9724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560773.4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承保陕JXXX**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等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在空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1次,共计花费医疗费268001.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向原告垫付48000元,被告乔某磊垫付115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高某某伤残属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860元。另查明,陕JXXX**车登记在被告延安新某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营运活动,由被告乔某磊实际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在上学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无法到校上课,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补课费的承担主体,保险公司认为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补课费金额为7000元。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费用198000元(医疗费用18000元、交通费276元、残疾赔偿金169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5803.1元(医疗费250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24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238元、补课费7000元),共计473803.1元。二、被告乔某磊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病历复印费2396元,被告延安新某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补课费7000元。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在校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进行补课是为了减少事故对学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高某某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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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238号【裁判要旨】陆某玲系在校学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学业受到影响,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陆某玲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相应支出,该项损失并非陆某玲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和治疗,实际治疗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必然会影响学业,在学生课业压力较重的当下,一旦需要长期休养必然跟不上教学进度,学校为学生办理休学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和客观实际,陆某玲休学一年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休学期间产生的相应支出属合理损失。其次,学生休学在家,不仅没有收入,还要消费支出,会给家庭带来额外的开销,客观上也会延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必然造成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最后,应当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如果不支持陆某玲的该项诉请,那么就无法弥补陆某玲的合理损失,对陆某玲而言就不公平,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支持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的误学损失也符合损失填补原则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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