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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海拾贝的喵 喵律手记2024年07月11日 09:31江苏
从最高院公报案例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解散公司及如何认定公司解散纠纷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拆解(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公司解散纠纷案(正文部分预计阅读时间为20分钟)·前言公司与股东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不等同于公司,股东的财产也不等同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形成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股东而言,其对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比如知情权、决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是否有权要求解散公司,以及如何认定公司解散纠纷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本案当事人就解散公司提起诉讼,故法院认定为公司解散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83条】。·概念解析1. 案由释义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公司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自行解散即为上述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强制解散即为上述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司法解散又称裁判解散,即公司的目的和行为如违反《民法典》第8条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依法令其解散或者公司出现上述规定第5项,即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里所指的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
公司在存续期间如果长期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甚至使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时,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对股东利益明显不利,且造成社会资源闲置,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公司能否正常运营仰赖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若此人合性被打破,或者公司经营遭遇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无法实现公司目的,此时应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
对于破解公司僵局问题,《公司法》第182条(新法第231条,附后)虽然规定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情形,但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为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附后)对于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问题作了细化。由于实践中公司僵局经常出现,导致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该类纠纷即属于公司解散纠纷。2. 案由适用要点实践中,提起公司解散纠纷,必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前提。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较之于解散公司是更优的选择。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允许解散公司,则属于人民法院的依据具体情形依法作出判断的自由裁量权。
·管辖法院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
·适用法律处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180条(新法第229条)、第181条(新法第230条)、第182条(新法第231条)的规定。
·当事人诉讼地位及
再审申请双方观点
案涉各方当事人:陈龙、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任双成。
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故此处仅简单陈述双方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以及再审申请中双方的观点。
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下图所示:
博鑫公司提起再审申请:(一)有“新的证据”九份:证据一,博鑫公司公司章程。证据二,关于催告公司股东陈龙履行出资义务的函。证据三,中国邮政EMS签单据。证据四,(2019)陕证民字第004644号公证书。证据五,股东会议通知及决议。证据六,(2019)陕证民字第005330号公证书。证据七,(2019)陕证民字第005331号公证书。证据八,中共陕西省纪委驻省体育局纪检组《关于举报信中违纪问题举证材料的催办通知》、陕西省纪委监委驻省文化和旅游厅纪检监察组驻陕文旅纪监询通〔2021〕5号《询问通知书》。证据九,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下列客观事实:
1. 陈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参公人员,其参股经商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2. 陈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得行使股东权利。
3. 陈龙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由纪委和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其中包括利用暴力、软暴力强行入股企业。
(二)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陈龙的股东资格并判令解散博鑫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陈龙通过恶意诉讼达到了无本获利的非法目的,对博鑫公司和实际出资并自主经营的任双成极不公平,应当依法纠正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营商环境。
(三)陈龙申请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不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博鑫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依法经营、依法纳税。陈龙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公司没有给其分红”,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事实上陈龙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催告其出资和参加股东大会时均遭其拒绝,陈龙所述的解散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
(四)二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曾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作出和重审前一样的判决,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二审判决未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一审判决错误。
综上,博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陈龙提交意见: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博鑫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述陈龙未出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没有事实基础,陈龙是博鑫公司股东且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龙起诉解散公司的主体适格。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方面,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另一方面,博鑫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长期冲突,博鑫公司及任双成曾伪造陈龙签名、出具虚假资料变更陈龙股权,博鑫公司、任双成和陈龙就陈龙股东资格问题曾进行过两次诉讼,公司继续存续势必对陈龙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且因陈龙、任双成分别持有49%和51%的股份,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策,股东会机制实质已经失灵,足以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任双成因涉嫌违法犯罪,已于2021年3月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博鑫公司两名股东已无共同经营可能性。故博鑫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博鑫公司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另外,二审判决生效后,博鑫公司未能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陈龙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陈龙的申请并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陕01强清21号之一《关于指定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现博鑫公司清算组正在有序进行清算事宜。
·再审法院审查重点
因本案为博鑫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故再审法院需要审查博鑫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由此总结出的审查重点为:
1. 博鑫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
2. 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
3. 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4. 二审程序是否有严重违法之处。·再审法院裁判思路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笔者通过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就本案作出的裁判文书,归纳并总结裁判思路,汇总后得到如下图表:
·大陆观点
股东是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凡是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
股东的权利通常简称为股东权或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会因为公司类型及股权性质的不同而不完全一致,所以不论是我国的《公司法》还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大多都不会单独在某一个条款中对股东权利进行具体且详细的罗列。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也仅对股东权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针对股东权具体的规定则散落在新《公司法》的其他条文中。纵观整部新《公司法》,其对股东权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如股东有如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发行新股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特殊情形下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当然,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股东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新《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需要履行如下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者股款、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不得抽回出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以行使股权的目的为标准对股权进行划分,一般分为两类——自益权与共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仅以其个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股东权利,如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的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股东权利,如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东会上对审议议案的表决权,针对股东会的提案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派生诉讼权等。
从权利性质上看,自益权以财产权为主,而共益权以管理权为主。需要明确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某些共益权如知情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此类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征。
而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共益权而非自益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自益权可能被限制,但共益权通常不应被限制。因此,本案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仍然享有解散公司的权利。
股东想要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依据法律规定,需要满足如下要件:
1.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股东起诉;
2.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4. 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不能解决。
在这四个要件中,最难判断的就是第二个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除本案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中,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就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具体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虽然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也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此情形下,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而本案虽然涉及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解散公司,但同时也涉及到“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因此,喵律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应当将“管理困难”放在第一位,而不应将“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并行处理。所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断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简单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当然,对“经营困难”也应当作出限定,即需要明确公司经营性的严重困难并非短期的经营不善或严重亏损,通常需要考虑公司是否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是否具备扭亏为盈的能力、是否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等情况。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旧法第180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条(旧法第181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一条(旧法第182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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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所不小,用实力让情怀落地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前身为江苏省旅游局与南京市司法局合作经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金陵国际旅游经贸律师事务所”。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长期担任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二十余年,并长期担任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旅游局、江苏省国际交流中心、瑞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上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民商、刑事、行政等法律专业上均具有丰富的咨询和诉讼、仲裁服务工作经验。主任陆文成律师自1981年5月起从事司法行政和律师工作,先后历任玄武区司法局副局长兼玄武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大陆律师事务所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江苏省旅游局法律部主任、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1993年5月,陆文成律师赴纽约由联合国中国代表团科技参赞金同超陪同与美国莫虎律师(前纽约警察局副局长)达成中美法律服务合作协议。1994年5月,陆文成作为司法部首批高级律师赴美国伊利诺大学学习并考察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1997年5月,陆文成应加拿大政府邀请,赴加拿大律师协会及Fasken Martineau律师事务所学习律师事务所管理。近年来,大陆律师事务所深入民营企业产权(股权)案件研究和诉讼代理,努力为推动中国政府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投资财产合法权益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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