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注意:保险合同无效的七种情形

来源

律说保险

摘要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不发生效力的合同类型,保险合同无效亦是如此。

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多种多样,其中包括《保险法》作出的特别规定,也涉及《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

具体而言,保险合同无效主要包括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保险合同内容不合法、保险合同当事人作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等,本文将通过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逐一阐述保险合同无效的前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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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PAR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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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真正价值在于防止其演变成一种赌博行为。如果不强调保险利益的原则,人们可能会对那些与自身没有直接人身或经济联系的事物进行投保,这样保险就可能变成一种赌博的手段。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那么这份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1.1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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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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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袁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因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购买被告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亦主张不认识原告,故第三人对原告不具备保险利益,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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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无效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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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获得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是至关重要的。这一做法有助于降低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道德风险,防止他们因潜在的保险金利益而产生对被保险人的不当动机,包括故意伤害或杀害被保险人。通过确保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维护保险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保障保险的本质是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而非引发不当行为的手段。

2.1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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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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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4)浙04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2]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案涉金XX保险(2018版)在签订过程中,由被告3为原告在被保险人处代签了原告的姓名,原告明确表示不知情,被告3确认在投保时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电子投保均由被告3一人完成,上传的照片也并非实时照片,故从目前来看,缺乏原告对该份保险知情、同意并认可的证据。且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复合险,也包含了部分身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因收据显示收取保费的相对方为被告2,故应由被告2将15840元退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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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

PART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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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3.1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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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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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黄某荣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建瓯营销服务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黄某华所购车辆未取得合法的行驶证,其向天安某某公司投保时使用的行驶证系虚假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案涉投保车辆未取得合法行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保险标的违法的情形,故黄某荣对案涉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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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谋虚伪)的保险合同无效

PAR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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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领域,若保险内容是在虚假意思(通谋虚伪)表示下签订的,因违反意思表示真实之理念,该保险合同无效。

4.1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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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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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田某某与中国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田某米藕与被告健康险分公司虽然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进行借贷,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被告健康险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超出了被告健康险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健康险分公司返还存款14848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健康险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高某系被告健康险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健康险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高飞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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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PART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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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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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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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胡某某、余某某等与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团体补充养老保险”是在1999年7月,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开办的一种险种,2001年2月在全国范围内停办,按照二被告陈述该险种是一年一期或两年一期,最迟期限应当在2003年2月结束,该险种在2003年2月之前属于合法的保险合同,二被告却实际将此业务停办在2003年年底。从2003年2月至2003年年底,这一期间二被告仍继续开办该险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2004年开始,二被告停办此险种之后,案外人徐某、李某继续利用其职务、伪造公章、批单、票据,继续从事此险种,触犯了法律规定,徐某、李某受到了刑事处罚;案外人徐某、李某被视为二被告的表见代理人,二被告属于被代理人,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此,二被告从2003年2月与原告的“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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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PART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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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6.1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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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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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运输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只有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才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保险业务,其不具备保险业务资质,不属于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但从被告出具的《电子统筹单》及《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内容来看,被告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实际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该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造成冲击,故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系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起诉确属不当,本院对案由予以变更。被告从事的安全统筹服务系以统筹之名行保险业务之实,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统筹合同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统筹费人民币8,42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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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内容无效

PART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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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保险行业中,法律明确禁止保险金额超过保险物的实际价值,即不允许超额投保。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利益,避免可能诱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根据保险法,任何超出保险物价值的保险金额均视为无效。

7.1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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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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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新车购置价为198090元,车辆损失险应为不定值保险,新车购置价是保险金额而不是保险价值,旧车发生全损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不能大于保险价值,只能赔偿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具体而言,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应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的保险原则。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本案车辆于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作为基准,投保的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了保险价值,出现超额保险。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属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对被保险人超额收取的保费,但被保险人不可以通过超额保险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因为本案的车辆经鉴定机关价值为8.8万元。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定值保险合同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对于超额收取的保费822元(2561.5元-1594元=822元)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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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书。

[2]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7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

[3]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

[4]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民初373、374号民事判决书。

[5]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6民初35068号民事判决书。

[6]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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