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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见的农村土地争议类型
在农村地区,土地是农民最为关键的生产资料以及生活保障,围绕土地所产生的争议频发。土地争议的具体类型繁杂多样,当前暂无相对较为统一的分类。在此,笔者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如下几类常见的农村土地争议予以列举:
(一)宅基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于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故宅基地权属争议指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争议。例如同一个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对于某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民法典第331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在实践中类型多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主要有三类:“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这三大类在实践案例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多样,如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在制定承包方案或发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时产生争议,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存在争议,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征收时因补偿标准、分配等问题引发争议,以及土地征用补偿中因截留、侵吞或占用农民应得补偿费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主要是处理相邻不动产在“使用”时与邻居的关系,以解决相邻关系纠纷,促进邻里关系融洽。通俗来讲,相邻关系即日常生活中邻里间要相互提供便利,日常生活行为不能对邻里造成侵扰影响。民法典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以此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是相邻关系中细分化的一类纠纷。
司法实践中的相邻土地利用关系争议类型多样,例如:邻里之间关于土地周围的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产生争议;在农村邻里关系中,涉及相邻土地的通行、排水、采光等权益的争议等。
(四)土地经营权争议: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争议主要为土地流转争议,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等过程中或者在履行经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章列举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如可采取出租、入股等,具体而言,出租指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入股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的股东或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多样,比如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同村或邻村居民时,往往多以口头形式,若一方提前反悔不租,或另一方赖账不支付租赁土地经营权费用,就会产生相应争议。
因土地争议纠纷类型不同,对应的争议处理机制也各异。如土地权属争议有专门法律规定的特殊纠纷处理机制,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而相邻土地关系争议多属侵权纠纷,通常适用民法典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关争议。不同土地争议所对应的争议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并不完全相同,下文将围绕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这两种争议具体处理程序展开二、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
(一)宅基地权属争议是否适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于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属于使用权归属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整范围。
虽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指出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但在司法实践(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表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法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裁判文书网实践案例(列举部分)也支持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权属仍存在争议的,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适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制。例如(2023)晋民申2360号、(2023)陕民申6014号、(2023)苏民申8807号等。
所以,无论是颁布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还是颁布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后,只要宅基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都适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土地管理法》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均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程序,从立法目的和规定的内容来看,《调处办法》是对《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人民政府处理程序的细化。为依法、公正、及时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据《土地管理法》制定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二者关于土地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不存在冲突,故农村土地权属争议适用该办法并无不当。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指的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争议,且排除了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等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受理的案件,即这些案件不适用该办法所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制。下文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有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一阶段:先协商解决
土地权属争议的发生通常是在相互认识的熟人之间,双方可能之间就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争议发生时,如果双方能够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合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更有利于修复争议双方的社会关系,自行协商的成本也相对较低,对于争议双方均较为有利。
第二阶段:提请相关政府及部门调查处理
1.调查处理的相关部门
(1)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但并非所有争议都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跨县级行政区域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争议案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具体由哪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要根据具体争议情况具体分析确定。
(2)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2.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时的注意事项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首先,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还需要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其次,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此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代理人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即可。
3.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争议具体程序。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仅对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争议调查处理做了详细规定,但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该条规定表明,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争议调查处理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争议具体程序具体如下:
(1)审查是否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主要审查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是否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这两点,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①不符合受理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救济: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②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调查争议事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3)调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①达成调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②未达成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阶段: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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