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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李某因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涉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为购买三天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虽已修理但无法达到出厂时标准,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
案件索引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3)新40民终1660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2544号(发布日期 2024-08-22)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造成吴某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该赔偿原则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将受损物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价值,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尚不能完全弥补损害的,权利人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李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因操作不当将吴某停驶的(临时牌照)普通小型客车和案外人毛某林停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精神,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案涉事故发生时,吴某的车辆为购买三天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此次维修亦不存在零部件以旧换新导致溢价问题,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综上,原审支持吴某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新民申2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3)新40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所列举财产损失并未包含机动车贬值损失和间接损失。吴某的车辆经4S店维修后能正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主要部件严重受损,致使使用寿命缩短或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保险公司已对案涉车辆的维修、配件更换费用进行赔付,车辆已恢复至事故前使用状态。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吴某提交意见称,李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吴某停驶的车辆损坏,其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赔偿吴某的所有损失。李某认为贬值损失不应当赔偿,完全未考虑吴某的车辆是刚购买三天的新车的事实,车辆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使用功能,但仍存在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案涉车辆相比使用年限的车辆,无法达到原车性能,缩短了车辆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李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且已主动履行了判决赔偿金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李某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造成吴某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该赔偿原则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将受损物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价值,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尚不能完全弥补损害的,权利人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李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因操作不当将吴某停驶的新FD224**号(临时牌照)普通小型客车和案外人毛院林停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精神,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案涉事故发生时,吴某的车辆为购买三天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新FD224**号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此次维修亦不存在零部件以旧换新导致溢价问题,交通事故造成新FD224**号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综上,原审支持吴某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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