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京品课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号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
案例研习
1、针对银行存款等责任财产,目前最有效法院执行措施之一就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在执行结案之前限制被执行人支取账户的资金;
2、回归到司法实践过程中,个案情况千奇百怪,但实质均为实际上的资金所有人与形式上的资金所有人发生错位。比如,有些时候他人为了规避潜在的执行会将自有资金转入第三人名下,不巧的是第三人已经被法院采取或者正在采取执行措施,这笔资金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雪中送炭”;也有的是他人为了谋取私利,钻法律的空子,如上述案例中的挂靠行为,活干了钱没拿到“竹篮打水一场空”,后期再做找补发现为时已晚。
3、就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精神,法院在审查的标准上还是采用“登记主义”,即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但凡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没有被特定化,作为案外人很难通过执行异议这条路来排除执行。
4、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面对案例中的情形是否就没有一丝回旋的余地了呢?个人认为答案不尽然。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92-494页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的外延包括三类: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29条规定:特定情形下作为案外人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可以获得支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29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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