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诉讼保险参与
高院明确规定: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应当自投保时即时生效,“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无效!
官方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4、如何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
答:“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签订保险合同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的条款。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贯彻即时防范风险原则,自投保时即时生效。
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认定“零时起保”条款有效。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条款熟悉时,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保险合同中存在保险期间的“零时起保”保险条款。
典型案例
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某娜及刘某杰、袁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应当自投保时即时生效,“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2087号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3076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也规定,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内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应认定“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事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娜原审被告:刘某杰原审被告:袁某林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某某车队
上诉人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娜及原审被告刘某杰、袁某林、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某某车队(以下简称第某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石某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不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投保人袁某林向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0分,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1日0分起至2021年3月20日24是00分止,袁某林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该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投保导致事故发生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责任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疏忽大意,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扩大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保险期间并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明显错误。
某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某顺公司不承担98873.48元的赔偿款;2.上诉费用由石某娜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某林与某顺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某顺公司对石某娜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在某顺公司投有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20日19时20分,当时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保险期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出现本案脱保的这种情形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投保人怠于及时投保,自己加重了风险,而非某顺公司之过错。而商业三者险并非强制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对象,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投保人对“零时生效”约定无异议,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某顺公司与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期限并无不妥,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石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杰、袁某林、第某某车队、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某顺公司赔偿石某娜254591.85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某杰、袁某林、第某某车队、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某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20日19时20分左右,刘某杰驾驶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鹰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西侧时,撞住同向行驶由石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豫D×××**号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车主系十三车队,实际所有人系袁某林,驾驶人刘某杰系袁某林雇佣司机,车辆在十三车队挂靠。事故发生后,袁某林向死者石某垫付抢救费用2500元。2020年3月20日,袁某林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在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0时0分至2021年3月21日0时0分,收费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7分37秒,生成保单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7分39秒,投保确认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7分39秒。同时,袁某林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在某顺公司购买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统筹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缴费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9分。
对死者石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石某1940年4月3日出生,2020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1004.85元(34200.97元/年×5年)。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石某娜诉请3158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杰驾驶机动车与石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号车辆在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顺公司购买有1000000元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及不计免赔。虽然,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0时0分至2021年3月21日0时0分,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但是,交强险的缴费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7分37秒,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的缴费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9分。事故发生在缴费之后。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间和统筹单中的统筹期限由保险公司和某顺公司制定,属于格式条款,且保险期间和统筹期限的延后,使被保险人在缴纳费用后至保险期间(统筹期限)的起算时间这一时间段得不到保障,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和某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某顺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安全统筹)责任。死者石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于刘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顺公司在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内承担80%的责任。死者石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3591.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由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下余123591.85元由某顺公司在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内承担80%的责任即98873.48元。袁某林垫付的2500元抢救费用,由于石某娜未起诉,本案暂不予处理,袁某林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另行起诉。判决:一、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石某娜支付110000元。二、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石某娜支付98873.48元。三、驳回石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也规定,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内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应认定“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对本案事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某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98873.48元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袁某林与某顺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自2020年3月20日成立,该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0时的约定,并非重复使用,且具有可协商性,因此不能作为格式条款对待。该条款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保险期间也不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对此应有足够的注意;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本案中,袁某林在投保时并未对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正本)注明的保险期间提出异议,视为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某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顺公司承担本案98873.48元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某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袁某林与刘某杰之间系雇佣关系,案涉车辆挂靠在第某某车队,本案交通事故刘某杰负主要责任,故刘某杰的雇主袁某林应承担80%的责任即98873.48元,同时第某某车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二、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娜支付110000元;三、袁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娜支付赔偿款98873.48元;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某某车队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石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