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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品课
一、案例信息
【案例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案例
【生效文书】(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陈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10日
二、裁判要旨(作者精简版)
1.一人公司的原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责任。原股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
2.一人公司的现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受让后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对股权受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现股东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做出理性决定,故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
(2)公司法第63条(新公司法第23条)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一人公司的现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受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股权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事实
铁岭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为谢某。2021年4月7日,股东由谢某变更为陈某。铁岭某公司与泰安某公司共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其中2020年签订四份,合同价款共计50万余元,2021年4月18日股权变更后签订一份,合同价款26万余元。泰安某公司按约发货后,谢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万余元,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6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后泰安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铁岭某公司、谢某、陈某连带偿还其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一、铁岭某公司支付泰安某公司货款29万余元及违约金;二、陈某、谢某对铁岭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铁岭某公司、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现股东陈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泰安某公司系与铁岭某公司发生的业务,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铁岭某公司的财产,应对铁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谢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谢某是铁岭某公司的原股东,虽然其已将股权和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某,但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谢某作为2020年四份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股权变更后,谢某以个人名义向泰安某公司出具欠条,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应视为谢某自愿加入股权转让后的债务,亦应对2021年的货款承担责任。故谢某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类案梳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507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股东受让一人公司后,对其非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