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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劳动者是公司职工,一天上午下班后,其在公司休息室休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被送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家属就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可是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人社局告知家属补充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家属就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二审诉讼,为了确认劳动关系,整整打了2年多的官司,总算是把劳动关系给确认了下来。人社局继续启动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单位限期举证相关证据材料。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要视同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是本案劳动者事发时是在单位的休息室休息时间,因此不符合相关认定标准。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劳动者突发疾病时间为中午11时30分,系休息时间,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家属还是不服,主张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做广义解释,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要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公司处休息的时间不到一小时,应看作是工作时间的延续。工作岗位是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劳动者无论是在车间休息还是在食堂就餐突发疾病都是在公司处突发疾病。还有就是家属主张单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合理排除劳动者当时在做工作的准备。
再审法院山东高院认为,
首先,人社局根据公司员工的陈述形成的调查笔录并不能客观反映劳动者突发疾病的准确时间。单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劳动者突发疾病时全部生活轨迹,因此单位主张劳动者是11:30下班午餐后突发疾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次,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指派工作时间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根据工作常识,职工有可能到点准时下班,也有可能继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更有可能临时加班。
再次,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即使真如公司所主张的那样,劳动者是午餐后突发疾病,此时也属于为满足职工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最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以及为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作岗位。本案不论劳动者在突发疾病时位于职工食堂还是休息室,均属于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一定救济。本案中,虽然视同工伤认定条件比一般认定工伤条件要适度从严,但劳动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