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撤销人社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

马夫观法2024年12月16日 06:06河南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黔行申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织金某某服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来。

一审第三人雷某林,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再审申请人织金某某服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毕节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雷某林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2023)黔行终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服饰公司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及二审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第三人雷某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及二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前几日第三人在同一时间段前往教学楼就推定事发当天是去教室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首先,从第三人摔倒的时间来看,其摔倒是在早上7时39分左右,从本案的事实可知,2019级服装(1)班在2020年11月5日已经安排外出见习,第三人在第一、二节课并没有课程安排,即在早上8点到9点30分雷某林不用上课,在其摔倒时不在工作时间,推定其是去教室缺乏常理。其次,从本案的监控视频来看,第三人7时30分左右至8时之间离开宿舍去教学楼分别是在2020年12月18日(周五)、12月25日(周五)以及2021年1月4日至1月7日,上述时间并没有任何规律,不能径直认为第三人当天是去教室的事实。最后,虽然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实第三人系因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导致伤害,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其摔倒时是处于路上,也可以得出第三人并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二、认定第三人雷某林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欲认定“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三个条件。首先,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雷某林受伤的地点位于3号宿舍楼与食堂及教学楼等区域的公共路段,在受伤时其并未进入工作区域或进入工作状态。同时,雷某林有单独的寝室,雷某林的工作区域与生活区域是分开的,并非生活区域与工作区域混为一体,其生活区域为寝室,工作区域为教室或教学楼,其受伤的地点位于3号宿舍楼与食堂及教学楼等区域的公共路段,并不是工作场所。其次,从第三人的课表安排来看,即使是第三、四节课需要上课,也是在早上9点50以后,其7点39分左右出门,中间相隔将近3个小时,其在摔倒时并不在工作时间。最后,雷某林摔倒是因其在路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其走路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与工作有关的特征。三、本案第三人摔倒时处于路途中,即使其属于上班路上,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可知,2021年1月8日早上7点39分,第三人雷某林从学校教师宿舍通往食堂及教学楼的路上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从该事实可以发现,无论本案如何认定,均不能避开第三人雷某林摔倒时处于路途中的事实,即使雷某林是去教学楼上班,那其摔倒之时也是处于上班途中。第三人雷某林系自己摔倒,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第三人雷某林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纯属歪曲事实,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一审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实属偷换概念,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及一审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再审申请人将第三人因正常履职而受到伤害说成是“并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更是隐瞒真相、歪曲事实,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一审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恳请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本案案件情况,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毕节市人社局作出毕工认字〔2022〕050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申请人作出的毕府行复〔20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限期重作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某服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因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导致伤害,故应由某某服饰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毕节市人社局及某某服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导致事故伤害,认为毕节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毕工认字〔2022〕050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毕节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被诉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某服饰公司再审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因该请求事项属于工伤认定机构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本院不予认定。如某某服饰公司对依被诉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通过复议、诉讼等途径另行救济。

综上,某某服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龙 雨

审 判 员  邓洪波

审 判 员  谭华良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晃

书 记 员  龙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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