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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利率为1.5%,到期还本付息(先息后本)。虽然借条上并未明确载明该利率是月利率,但考虑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祁某亦当庭陈述其已向黎某转账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3万元,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上载明的利率1.5%应为月利率,故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涉借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表述,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有关“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表述,均系指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虽然案涉借条仅记载“借款利息利率为1.5%”,未记载该利率的计算周期,但结合案涉借条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可以认定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借款须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仅是借款利率是否约定明确的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祁某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黎某、来某介绍,向吕某借款200万元。2020年1月18日,祁某向吕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续贷周转于2020年1月19日向出借人吕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先息后本),借款利息利率为1.5%: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祁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且在“共同借款人”处签署其母亲邵某的名字。2020年1月19日,吕某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祁某的徽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2020年6月17日,祁某从其徽商银行卡转账 200万元至吕某徽商银行卡。
吕某起诉请求判令祁某、邵某共同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151000元,并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 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某借款本金15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1000 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吕某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吕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案 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皖02民终1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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