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作中感觉不适,晚上回到宿舍发生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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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傅某是重庆某建筑公司的一名木工,2017年10月31日16时,傅某在工地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回宿舍休息。

晚上19时许,工友下班后回宿舍发现傅某在床上昏迷不醒,于是马上拨打急救电话,120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

【案情】 

傅某是重庆某建筑公司的一名木工,2017年10月31日16时,傅某在工地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回宿舍休息。

晚上19时许,工友下班后回宿舍发现傅某在床上昏迷不醒,于是马上拨打急救电话,120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

2017年11月,建筑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傅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傅某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

案号:(2020)渝行再1号

【审判】

一审: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

傅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虽然傅某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二审:不予认定工伤

二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傅某在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傅某亲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工伤

再审法院认为,“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

“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通常来讲,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

“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等,工作岗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场所。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而案涉相关事实涵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律要件仅从通常含义去理解即可。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傅某死亡事件通过涵摄能够认定该法律事实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亦无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故该“视同工伤”之法律效果业已达成。

判决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目的上看,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险补偿。本案建筑公司主动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表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正常缴纳工伤保险。

劳动者在工作中感觉不适,表明其持续处于工作状态之中,突发疾病也是返回到宿舍,其作为工作场所的适当延伸也并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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