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再次调查取证的是否应于处罚决定作出前再次告知

来源

农业农村法治2025年01月02日 09:05北京

01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依法向行政相对人进行了告知上述内容后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若未就再次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等内容向行政相对人进行告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02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甘0724行初6号

原告闫某民。

被告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

原告闫某民诉被告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行政拘留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甘区公(北)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7日17时许,在甘州区税亭街农机一号楼楼道内,闫某民盗窃楼道内的五个电表、一个电梯和30多根铜芯电线被抓获,盗窃总价值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以违法行为人闫某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闫某民诉称,2020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了甘区公(北)行罚决字〔2020〕1号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作案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甘区公(北)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被告认定原告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为甘州区税亭街农机一号楼,此地点属于拆迁楼,该楼已拆除且住户已全部搬迁,原告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产,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原告盗窃五个电表、一个电梯和30多根铜芯钱被抓获,盗窃总价值50元,但被告认定原告盗窃的30多根铜芯钱中包括原告自己购买的铜芯钱,且被告认定的案发地为老楼不存在电梯,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盗窃数额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甘区公(北)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且超过处罚时效。为维持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甘区公(北)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辩称,2018年6月7日17时许,家住甘州区张火公路100号的张某绪报警,称:“在其看管的甘州区税亭街农机一号楼内,发现一名盗窃楼内电线等物的男子,要求查处。”被告北街派出所当日受案,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2018年6月7日17时许,在甘州区税亭街农机一号楼内,闫某民盗窃楼道内的五个电表、一个梯子和30多根铜芯线被抓获,盗窃总价值50元。以下事实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闫某民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闫某民的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严格、公正执法,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甘区公(北)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闫某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20年10月28日邮寄送达闫某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原告的诉公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传唤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闫某民询问笔录;9.指认笔录及照片;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鲁波询问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张某绪询问笔录;14.辩认笔录及照片;15.勘验笔录及照片;16.户籍证明;17.临时布控(续控)申请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5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系2020年所拍摄,不是案发时拍的照片;对证据3中2018年11月30日传唤证上闫某民的签字认为并非其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到甘州区税亭街农机一号楼楼道内盗取电表五个、梯子一个,并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卖予收废铁人员。2018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再次到甘州区税亭街农机一号楼楼道内盗取配电箱中的铜芯线30多根,被该楼看管人员张某绪发现,并报警。被告于当日受理该案,制作了指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9月18日,被告延长该案办理期限三十日。2018年10月22日,因原告逃逸,被告对原告作出临时布控申请表。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签署不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及甘州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确定原告盗窃的物品价值为50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甘区公(北)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20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再次作出了临时布控(续控)申请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而制定的,是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正常进行的法律保障,系任何公民都应该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原告于2018年6月6日、6月7日在甘州区税亭街农机一号楼楼道盗窃电表五个、梯子一个、铜芯钱30多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治安处罚。甘州区税亭街农机1号楼已被甘州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征收,上述物品并非无主物,原告关于上述物品系无主物的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盗窃物品的行为在当日即被公安机关发现,且立案侦查,故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超过处罚时限的情形。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在告知后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告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就再次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另,本案中,被告办案期限过长。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作出的甘区公(北)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高立业

人民陪审员   陈立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华

     来源:行政法小观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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