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再117号丨未及时变更登记不碍股权实际归属与强制执行排除权

来源

京品课

裁判要旨

在云南能投公司与中航光合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中,虽涉案股权现登记于他人名下,但云南能投公司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确认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权属纠纷的另案确权判决可排除执行,且股权受让方未及时变更登记不影响实际股权取得。此裁判旨在厘清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权属认定规则,保障真实权利人权益,维护司法执行的准确性与公正性,为类似案件提供明确裁判指引,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与稳定。

(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一、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是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公司)与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合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的执行异议之诉。云南能投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旨在维护自身对石林云电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24% 股权的权益,避免被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二、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云南能投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其认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价款,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有另案确权判决支持其主张,中航光合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则请求驳回云南能投公司再审请求,称昆明中院相关判决系基于债权请求权作出,云南能投公司未实际占有股权且存在恶意,其对涉案股权登记有信赖利益。

三、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价款,昆明中院曾判决该协议有效且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其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中航光合公司因与山路集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冻结了涉案股权。二审法院认定昆明中院判决系基于债权纠纷作出,云南能投公司不能据此排除执行。再审法院进一步查明石新公司内部治理情况等事实,确认云南能投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已实际享有股权。

四、法律适用情况

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及云南能投公司实际参与经营,认定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中航光合公司非善意第三人,应停止执行。二审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为云南能投公司基于债权纠纷的判决不能排除执行。再审法院则根据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及该规定的立法目的,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实际取得股权,中航光合公司无信赖利益保护必要,应排除其强制执行申请。

五、裁判结果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即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中航光合公司负担。理由是云南能投公司已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中航光合公司的权利基础为普通债权,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昆明中院确权判决合法有效,云南能投公司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法律公正,为类似股权执行异议案件提供明确裁判范例,确保股权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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