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之调查取证3

来源

王律说

书接上回。

前文说到了证据的三性二力,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今天继续讲证据,调查的重中之重。

新手刚开始办案,可能会觉得头大,不知如何入手、证据是否齐全、用法是否适当。

推荐一个小方法,判断大概方向后,倒推。

C结论 ← 案件事实B ← 证据N ← A法律依据

即一个案件从结论到证据要求、法律适用的回看。

倒推的模式,方便厘清思路,从繁杂的线索中找出筋骨,理清头绪,方便复盘、查缺补漏。

真正办案中,又不可如此目标导向。

容易产生隧道思维,限制了视野,难免陷入有“罪”推定,或忽略了其他违法行为。

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证明

1.当事人身份;

2.违法事实及其性质、程度;

3.从轻、减轻、从重及不予处罚的情节;

4.案件管辖权;

5.其他有关案件事实。

先说当事人身份。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可知,当事人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公民是法律概念,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公民。

人民是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一般在行政处罚中,不以政治论,就不涉及人民概念。


自然人是我们日常所说的“人”,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因此:自然人>公民>人民

从上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是否非我国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吗?

当然不是。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款,也对应了国际法中属地管辖原则。

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以及法律事件、行为具有管辖权。

这一原则的基础是国家的领土主权。

是否所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应给予行政处罚?

当然也不是。

以下自然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年龄<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进行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虽不予行政处罚,但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两种例外情况,是对不具备正确认知自身行为能力人的包容。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行政处罚以自然人为当事人时,可概括为:我国境内+满14周岁+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

调查取证时,应收集以下材料证明当事人身份:

1.居民身份证

2.户口簿;

3.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证明;

4.护照;

5.精神疾病、智力残疾证明;

6.其他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材料。

并非上述材料均需收集,如1、2、3取一即可,4仅针对外国人,5针对可能存在精神疾病、智力残疾不予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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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开了好久,但一些基础功能仍未摸清。

实际上就没去摸索。

莫名关了一些文章的推荐,阅读量停滞。

才知道推送通知只有一次,但发文可以多次。

很多事情,不去刻意了解,就永远不知道。

与难易程度、距离远近关系不大。

世界这么大,值得用心去探索。

今天到这,日拱一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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