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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陆律
导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里,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时,投保人人如何进行抗辩?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以投保人已经在含有免责条款的文件上签字,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有的原告律师认为,不能仅凭投保人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义务,还需审查电子投保流程的合理性等多方面因素。有的案例中,这种主张思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下面为大家分享一个案例,通过该案例来学习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各方的诉辩思路。
【案件背景】 2023年4月,刘师傅驾驶货车在无锡某路段与周女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周女士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刘师傅负全责。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周女士起诉要求刘师傅及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共计9.8万元。丙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免赔”,且投保时已通过电子流程提示免责内容。周女士和刘师傅则认为,电子投保未强制陈先生阅读免责条款,相关条款无效。三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丙保险公司虽提交电子投保单及刘师傅的电子签名,但未能证明投保时免责条款页面是否完整展示、停留时间是否充足。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法院认定丙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故判决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1.2万元,其余损失由刘师傅连带承担。 丙保险公司不服,以“电子签名已涵盖条款确认”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电子投保流程中,免责条款虽以加粗字体展示,但系统未设定强制阅读时长,投保人可快速勾选跳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电子提示需确保投保人“实质性接触”免责内容。丙保险公司未能通过录屏、公证等证据还原投保过程,无法证明已尽说明义务。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电子投保流程的合规性审查。支持免责有效的一方强调技术手段的便捷性,认为电子签名即代表知情同意;反对者则主张,流程设计缺陷可能导致投保人未实际阅读条款。 检索类似案例可见,上海某法院曾以“投保界面未锁定阅读范围”为由否定免责效力,而广东某案则因保险公司提供投保过程录像支持了免责条款。作为律师,处理此类案件需关注以下重点: 一是证据固定,要建议当事人投保时保存录屏、验证码等操作痕迹,或要求保险公司出具流程公证。二是技术审查,需核查电子系统是否设定强制阅读、页面跳转逻辑是否合理;三是条款呈现:免责内容是否以显著方式(如弹窗、红字)提示,避免与其他条款混杂。 实践中,若保险公司采用区块链存证、动态验证码等强化证据效力,法院更易采信其主张。而对于投保人,律师应建议其主动索要电子保单并核对关键条款,避免事后维权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