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对停放无过错、认定无责任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诉讼赔偿诉讼事务

邹某诉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对停放无过错、认定无责任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民终2825号

裁判要旨
本次交通事故中,涂某驾驶后停靠在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赣CH×xxx小型面包车,不属于违规停放,且该车辆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运输、行驶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邹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而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邹某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甲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8日8时20分许,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A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某县某地1公里100米某镇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与涂某行驶后停靠在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赣CH 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与周某均负同等责任,涂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于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邹某骶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邹某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650.7元。
另查明,周某驾驶的赣CA×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汽车服务公司,赣CA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运,并于2021年6月8日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涂某所有的赣 CH×xx×小型面包车于2021年4月27日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院裁判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邹某各项损失共计32362.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涂某驾驶后停靠在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赣CH×xxx小型面包车,不属于违规停放,且该车辆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运输、行驶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邹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而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邹某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甲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邹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32362.1元。周某、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62.1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已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事故发生时,赣CHxxxx号小车正常停放在停车位内,处于静止状态。案涉事故是赣CAxxxx号货车与邹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再与赣CHxxxx号小车碰撞,电动车是因赣CAxxxx号货车的撞击而再撞向赣CHxxxx号小车。而赣CHxxxx小车处于正常停放静止状态,不是通行状态,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辆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存在原因力,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且就事故赔偿而言,赣CAxxxx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已足以赔偿邹某的损失。甲保险公司要求赣CHxxxx号小车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部分、扣减甲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邹某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甲保险公司提出扣减不低于20%的非医保和无关联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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