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林湾 判例实务 2025年03月15日 17:30 福建
案例编号:2024-08-2-264-002
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陷入自治僵局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诉请确认不再担任该职务的审查 标准
关键词
民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挂名法定代表人 公司僵局 逃避责任 涤除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栋诉称:2014年7月,徐某栋经被告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无锡某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贸易公司)委派,担任宜兴某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宜兴某科技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任期3年,期满须经股东继续委派方可连任。至2017年7月,徐某栋作为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无锡某贸易公司并未继续委派,徐某栋实际上已非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于宜兴某科技公司的两股东之一的某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也已经宣告解散,另一股东无锡某贸易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两股东的董事也均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员。徐某栋不再具有某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原告徐某栋不再具有被告宜兴某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 被告宜兴某科技公司配合原告徐某栋办理变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工商登记。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宜兴某科技公司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某和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贸易公司。宜兴某科技公司章程记载: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均由无锡某贸易公司委派,董事长亦由无锡某贸易公司委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每届任期三年,期满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2012年6月21日,某和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某集团公司。2014年7月1日,无锡某贸易公司委派徐某栋为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兼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14日,宜兴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某栋 ,并将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延至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根据宜兴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填报的2011、2012年年检报告书及该两年度审计报告,均显示资金未到账,无生产经营内容。2018年至2020年,宜兴某科技公司因未依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市场监督 部门列入经营异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股东无锡某贸易公司亦因未参加2014、2015年度年报公示、未依法进行2014、2015年度纳税申报,且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 法取得联系,于2018年7月13日被市场监督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20年1月7日,某集团公司已告解散。
审理中,徐某栋陈述,其于2014年7月到宜兴某科技公司工作,虽然公司章程记载是接受无锡某贸易公司委派任宜兴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无锡某贸易公司员工,而是宜兴某科技公司的名义员工。由于宜兴某科技公司从未开展经营活动,也无实际经营场所,其仅是在家通过电脑为宜兴某科技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帮助办理手续,无实际劳动关系和具体工作;同年9月,其离开宜兴某科技公司,也无入职、离职手续;2017年,其结婚后与妻子共同经营玩具店;2020年8月1日,徐某栋应聘为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辅警。徐某栋提供了2020年8月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法院至宜兴某科技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某村进行调查,该村工作人员陈述,宜兴某科技公司实际从未在注册地经营。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徐某栋不再担任被告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栋请求涤除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应否支持。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本案中,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均由无锡某贸易公司委派,董事长亦由无锡某贸易公司委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每届任期三年,期满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徐某栋于2014年7月起担任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即于2017年同期任期届满。通常情况下,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义务。徐某栋虽为宜兴某科技公司名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宜兴某科技公司实际情况,某不具备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该身份应予涤除。理由在于:1.徐某栋接受委派成为宜兴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宜兴某科技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徐某栋通过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2.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内履行管理职责,徐某栋不持有宜兴某科技公司股份,未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领取报酬,且连续多年从事其他工作,与宜兴某科技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3.宜兴某科技公司成立至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股东经营异常被吊销执照或解除,徐某栋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如司法不予干预,由徐某栋持续承受法律风险有失公允。4.通过对宜兴某科技公司综合现状分析,未发现徐某栋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措施等情形。
综上,徐某栋要求确认其不再具有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第61条第1款、第9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3条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8日)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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