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情形下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的认定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王某1等诉王某2、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情形下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的认定

案件索引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252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应如何认定。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其请求权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产生,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残疾赔偿金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受害人在世时只能由其本人行使;受害人去世后,其作为财产性权利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由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故本案四原告作为高某1的近亲属在高某1死亡后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采取定型化方法计算,具有固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受害人高某1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根据其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726元/年×5年×10%=21863元。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王某2驾驶鲁P05xxx号小型轿车,在某路某子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高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高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
王某2驾驶的鲁P05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高某1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8日出院。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多根肋骨骨折(左侧1~9),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021年4月20日,高某1因胸闷、憋喘在被120急救车送往某骨科医院途中死亡。高某1于1938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分别系其妻子、长子、次子、女儿。高某1死亡后,原告王某1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原告王某1等四人主张按照5年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高某1定残之日至实际死亡之日的实际生存期限计算。

法院裁判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应如何认定。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其请求权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产生,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残疾赔偿金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受害人在世时只能由其本人行使;受害人去世后,其作为财产性权利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由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故本案四原告作为高某1的近亲属在高某1死亡后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采取定型化方法计算,具有固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受害人高某1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根据其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726元/年×5年×10%=21863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79003.3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鉴定费8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采取定型化方法计算,具有固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化而变化。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受害人高某1死亡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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