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为了规范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明确了从轻确定初步罚款数额、从重确定初步罚款数额、下调罚款数额、上调罚款数额的相关情形。
根据《基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五种情形:一是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事先申报实施集中;二是经营者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三是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未按市场监管总局要求申报实施集中;四是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审查决定;五是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从轻确定初步罚款数额的情形如下:(一)在市场监管总局掌握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前主动报告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初步罚款数额为一百万元。 从重确定初步罚款数额的情形如下:(一)教唆、胁迫、诱骗其他经营者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二)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实施集中行为的;(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初步罚款数额为四百万元。下调罚款数额的情形如下:(一)集中后实体尚未运营,或者运营后尚未投产,或者取得股权、资产或业务后,尚未实际行使控制权的;(二)首次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行政处罚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提供重要证据材料的;(四)发现违法事实后积极整改,建立或者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的;(五)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未达到8亿元人民币,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六)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可以下调罚款数额的。 前款规定的下调情形可以累计,每项下调10%,累计后的最低罚款数额不低于初步罚款数额的40%。符合上述情形但在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时已作为从轻情形考虑的,不再依据该项情形下调罚款数额。
上调罚款数额的情形如下:(一)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供误导性或者不实材料、信息的;(二)采取拖延、懈怠、逃避等消极方式不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可以上调罚款数额的。前款规定的上调情形可以累计,每项上调10%。符合上述情形但在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时已作为从重情形考虑的,不再依据该项情形上调罚款数额。
对于恶意违法行为和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基准》还设置了顶格处罚和加倍罚款。顶格处罚主要针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除责令停止实施集中等必要措施外,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市场监管总局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告知经营者,经营者仍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二是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实施经营者集中;三是其他恶意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加倍罚款是指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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