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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小宝
人民法院关于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的15个裁判规则 01
指导性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文号: (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 二审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02
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文号: (2017)闽民再341号/再审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骨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2.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24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03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文号: (2005)宜中刑终字第0025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对于“多因一果”案件,在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2.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均属于过失。但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04
郭某宋、颜某钦等与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
案件文号: (2023)闽民再412号/ 再审 裁判要旨:
1、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与死亡时间间隔不到三个月,以及胃癌确诊时间与死亡时间间隔14天等因素,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上判断,应当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和颜某平的自身身体状况对于颜某平的死亡均构成影响因素。至于交通事故损伤的影响因素或参与度数值,应根据诉讼中的各方举证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2、鉴定意见为“颜某平2018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损伤在其2019年1月15日死亡中的作用力介于诱因与次要之间,其损伤参与度酌定为20%+(-)5%。”虽然该鉴定意见系郭某宋等人单方委托的,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但可以作为普通书证,并适用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对于该书证是否可以采信,予以综合判断。其次,从鉴定意见的形式看,鉴定机构及二名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系颜某平的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系在对原发伤、并发症、自身基础因素,以及死亡机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应当认定具有客观性。 3、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除了交通事故原因外,颜某平自身疾病也是死亡的影响因素,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参与度20%计算陈某应承担的责任。
05
吕卓、李文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文号: (2021)吉民申2045号 / 再审 裁判要旨:侵权人申请对吕卓护理时长、误工时长及坐骨神经痛、腰椎间盘膨出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明确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泰合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卓此次外伤致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其影像学所见腰椎间盘膨出属退行性病变,骶管多发囊肿先天性疾病可能性大,但外伤可诱发并加重临床症状,故与外伤后双下肢无力、坐骨神经痛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百分之贰拾为宜;2.被鉴定人吕卓因腰间盘膨出、骶管多发囊肿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以外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贰佰肆拾伍日为宜,其合理天数可按参与度比例计算。”吕卓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诸多质疑,但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启动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并据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06
谢某某,周某某与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文号: (2024)渝民再32号 / 再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周某1所患病系基于其自身体质等因素,而非体检行为本身所致。周某1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周某1自身体质、免疫力、心理素质、营养状况、病情发展、医疗条件、医疗措施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某体检中心虽有过错,其过错在于侵害了周某1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权,亦由此影响了周某1及其家属对病情的认知,对病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惕,贻误治疗时机,失去了健康体检本该具有的及时发现、提早诊治的临床意义。对于某体检中心的诊疗行为对周某1死亡或生存期缩短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前述鉴定结论亦明确为轻微原因。由此,本院在原审认定某公司承担30000精神抚慰金,以及某公司未对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基础上,酌定某公司诊疗行为的损害参与度为5%。
07
徐某泉、林某平再审案
案件文号: (2023)闽民申391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本次外伤并未直接导致脑出血,但该外伤可协同其他因素诱发血压升高……进一步促进血压升高波动,协同其他因素,诱发自身前交通脉瘤破裂出血。”故林某平是否有明显的外伤,与鉴定意见的认定并不矛盾。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符合相关鉴定资质的要求,徐某泉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以及从平衡双方的利益,结合案件实际,确定徐某泉的行为与林某平的损失之间的参与程度为30%,并无不当。 08
王凤珍、张波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文号: (2019)苏民申3295号/ 再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要解决这一争议必须对整个损害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进行全面的分析。 1、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载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德民胸椎骨折、股骨骨折等外伤,这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在这一损害过程中,无其他参与和介入因素,也不考虑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典型的一因一果,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应当对骨折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次,张德民本身系患有中晚期胃癌,正在接受化疗的患者,拥有异于常人的特殊体质,这是因果关系链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医学常识判断,在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张德民受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骨折外伤显然不至于导致死亡的后果。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亦载明,张德民系因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深究张德民的死亡原因,系因自身患有胃癌晚期,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外伤,外伤导致不能用药,不能用药加速了自身患有胃癌的张德民的死亡。因此,就张德民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张德民自身的特殊体质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其中,张德民自身的体质状况是主因,交通事故的外伤对于张德民的死亡具有一定的促进因素,起到催化、诱发的作用,但仅是次要因素,张德民的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合并,并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
2、从过错的角度分析,张德民自身患有胃癌的特殊体质不能认为是自身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是骨折外伤,就该损害结果一、二审法院并未以张德民自身患有胃癌而扣减加害人的责任,而是判决侵权人全额承担张德民因骨折外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符合该指导案例的精神。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导致死亡结果主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要件,只有在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已经满足后才能对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当因果关系构成复杂,各种原因力交织导致了损害后果,并非单纯的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既存的事实或受害者没有过错为由,一概拒绝将此种因果联系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精神。
3、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侵权行为法上需要苛以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不同案件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作出的不同认定,其目的均是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当然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享有更加有力的保护。但是对侵权人而言,行为自由同样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尽可能寻找二者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诚然,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侵权人是全责,张德民无责,侵权人本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建立在受害人具有一般抵抗风险能力的基础上的。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被侵权人知晓,其也无从基于该情形采取更加谨慎的驾驶行为。如果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可以排除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为特殊体质而利用其体质弱点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仅因一般过失的侵害行为触发受害人特殊体质,只有综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减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
09
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与王某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文号: (2021)豫民申244号 / 再审 裁判要旨: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肝癌,经鉴定其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经鉴定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10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文号: (2022)沪74民终14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程某摔伤是非身体内部原因造成的事故,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系因意外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程某骨质疏松症属于因年老体弱所致的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并非伤残,不属于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应当扣除伤残保险金的事由,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计算参与度的抗辩,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