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款的兜底条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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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2025年第三期答疑实录

提问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严丹华问题: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款的兜底条款规定是否正确?

答疑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适用该兜底条款。我们认为,设置兜底条款是为了避免法律的不周延性,以适应社会情势的变迁。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时,应当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分析如下:

第一,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查明没有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或者违法嫌疑人死亡时,属于无法或者没有必要再针对案件采取任何调查措施,足以产生终局性、不可逆的终止调查效果。而“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情形下,公安机关调取新证据或者延长办案期限后即可继续调查处理,不足以导致终止调查的后果。因此,两者体现的价值并不相同或类似。

第二,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上述法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形,均是确定、不可改变的事实,具有客观性,违法嫌疑人(死亡的除外)得以回归正常、稳定的生活状态。而在“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情形下,公安机关可通过采取行动予以改变,具有主观性,违法嫌疑人仍处于可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状态。可见,两者在性质和影响程度上并不一致。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公安机关查实上述三种情形后,客观上已无法或者没有必要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应当终止调查。该规定旨在及时确定行政法律关系,保护无需被追责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情形下,若终止调查不再追究,则有可能出现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懈怠而放任违法,无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背离了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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