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民事法律参考
(2020)最高法民终852号
一、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只有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才能够对违约事实的存否及违约责任的大小、比例作出正确的判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要求水电五局、大唐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但是本院在二审中的努力,仍不能弥补一审在质证程序上的以下缺陷。1.作为认定违约责任依据的《三道湾水电工程2009年下半年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未经质证。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大唐公司组织三道湾水电工程的各标段施工单位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的《三道湾水电工程2009年下半年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以及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依据之一,但该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及双方当事人质证。2.作为鉴定及认定事实依据的监理日志未经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依据鉴定需要,大唐公司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借调并提供了完整的监理日志等材料用于鉴定,但鉴定前均未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过程中,亦以未经质证的上述监理日志作为依据之一,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解读
一、质证程序缺失导致核心证据效力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及当事人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存在以下程序性瑕疵:
关键会议纪要未经质证
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三道湾水电工程2009年下半年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作为认定工期延误原因及违约责任的依据,但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此举违反了证据出示与质证的法定程序,导致该会议纪要作为定案依据的合法性存疑。
监理日志质证程序缺失
大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作为鉴定材料,未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即直接提交鉴定机构。根据司法解释,鉴定机构不得使用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亦不得直接采信基于此类材料形成的鉴定报告。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未经质证的监理日志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径行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
二、事实认定错误及对二审法院的启示
鉴定报告效力问题
因鉴定机构依据未经质证的监理日志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司法解释,此类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事实认定依据的合法性审查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不仅直接引用未经质证的鉴定报告,还以该监理日志作为辅助依据。此举进一步加剧了事实认定的错误性。二审法院应严格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材料应依法排除。
三、二审法院的审查方向与建议
程序性审查重点
核实《三道湾水电工程2009年下半年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否在一审中经过出示及质证;
审查监理日志是否在一审中依法质证,鉴定机构是否使用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实体性审查建议
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若发现鉴定依据存在程序瑕疵,应依法排除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重新评估工期延误原因及违约责任,必要时可重新组织鉴定或补充质证。
四、结论
一审法院在证据出示、质证及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一审法院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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