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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知法
雇员不应获得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双重赔偿的三个理由
相比于之前认为劳动者有权根据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之规定双重取得赔偿的司法实践,(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判决明显更具正当性。理由为:(1)雇主责任险的性质;(2)侵权关系中的损害填补原则;(3)社会效果。
一、(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
最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鸿某公司应当参加而未为郭某伟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郭某伟支付相应赔偿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同时,二审法院认定,鸿某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鸿某公司、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商业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鸿某公司,该保险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该认定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郭某伟再审申请主张鸿某公司投保的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郭某伟。但根据鸿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关附件记载,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鸿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新鸿某38-郭某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亦载明,保险公司将36万元支付给伤者郭某伟系根据被保险人授权的代付行为。以上事实均可说明,郭某伟并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鸿某公司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这也与雇主责任险的特征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二审法院对郭某伟关于保险公司向其付款属于其基于鸿某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同时认定,鸿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鸿某公司向郭某伟支付40万元作为工伤保险赔偿,并使用保险公司向鸿某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与郭某伟约定的支付义务。在郭某伟认可已经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鸿某公司已经承担了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郭某伟关于鸿某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鸿某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判决理由
(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对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分析正确。(1)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用人单位鸿某公司是投保人与合同主体;(2)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用人单位对雇员因工作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3)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投保人用人单位,而非雇员。
依前述合同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1)如果雇员直接向保险主张理赔,成立的法律基础仅可能为债权人的代位权。(2)如果保险公司直接向雇员理赔,要么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授权-案例情形;要么是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524条代为履行,法律效果为员工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三、两个法理基础
除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外,(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判决另有两个法理基础。
第一,损害填补原则。侵权关系中,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被侵权人不能获得超出损害之外的利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例如,消费者享有的惩罚性的赔偿请求权,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享有的法定赔偿请求权。
第二,社会效果。如果雇员有权分别从用人单位、保险公司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缺乏动机购买雇主责任险,这一险种必将被淘汰。或有观点认为,承认雇员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可以督促用人单位为雇员购买工伤保险。确实如此,但后果必然是雇员因工作所受伤害赔的偿保险由国家垄断,仍无雇主责任险的存在余地。雇主责任险存在可以与工伤保险形成竞争关系,通过竞争达到更好资金利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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