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中的伤残赔偿比例表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来源

肖建林律师

一、关于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用于承保雇主因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雇主责任险,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之规定,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虽然雇主责任险的内容中包含了雇员的人身伤害,但这种伤害并非是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的伤害,而是保障的被保险人应当对外承担的责任,正如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一样,因此其并非人身保险。

二、伤残赔偿比例表(系数):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根据雇员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比例。具体而言,一级伤残可以获得赔偿限额内100%的赔偿金,二级伤残为80%,三级伤残为70%,以此类推,直至十级伤残。各家保险公司对于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并不一致,甚至有保险公司将提高伤残赔偿比例作为附加险类别,投保人增加相应保费以获得更高的赔偿比例。

比如,在一份保险合同中,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约定为100万元,伤残等级比例为:一级(死亡)100%;二级80%;三级65%;四级55%;五级45%;六级25%;七级15%;八级10%;九级4%;十级1%。假设被保险人(雇主)的雇员伤残等级经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则其可获利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0万元(100×10%)。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该雇员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金并不止10万元。

因此,在实务中,绝大部分购买保险的人员以为只要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就万事大吉了,风险也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了。但最终到理赔时可能才发现,并非是这么一回事,为什么会“打折”呢。所以,如果保险销售人员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提前解释或者说明这个问题,后续就会产生争端。这就是本文想要分析和梳理的问题,那就是:针对伤残赔偿比例表(系数)而言,保险人是否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该说明到什么程度?要回答这一系列问题,就需要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通常指的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用于免除或限制合同一方或双方责任的条款。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多指的是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责任),而不是免除其义务。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则有所不同。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际上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该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针对一般条款,保险人承担的是“一般说明义务”;而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则要承担更高的说明的义务,即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标准,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可以看出,哪些条款是“免责条款”对于实务案件的处理则至关重要。而该法律条款对此又没有列明。有人认为,《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所规定的免除责任条款,其范围较小。但有人认为此处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包括减轻责任的条款。也有人认为此处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包括保险条款中的除外条款、标准条款之外的其他合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一般合同中存在的、对对方不利的不合理条款,具有相当的宽泛性。

四、伤残赔偿比例表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如前所述,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实务案件的处理则至关重要。伤残赔偿比例表这个条款也不例外。如果将其认定为一般条款,则保险公司仅需作一般说明即可;如果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明显增加,并且事后的举证要求也较高。

对此,有观点认为,伤残赔偿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主要理由在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伤残赔偿比例表虽然不是规定在免责条款中,但属于比例赔付,故根据司法解释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但也以观点认为,伤残赔偿比例表不属于免责条款,主要理由在于:

伤残赔偿比例表,是保险合同双方基于风险共担原则,对赔偿责任所进行的一种约定,指在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伤残赔偿比例表的具体比例也可以看出,伤残等级越低其比例就越低,而伤残等级越高其比例递增就越高,最高达到100%。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于损失较小的责任,只是部分分担责任,而针对损失较大的责任,保险公司全额分担。另外,伤残赔偿比例表仅仅只是针对按比例赔付的约定而已,并未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按比例赔付的约定也没有单方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因此,其性质并不属于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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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例检索:

——认为伤残赔偿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的案例:

比如,在(2017)川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资中王伦轮胎厂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资中王伦轮胎厂雇请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足以让一般公众确信,在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只要不超过其约定的限额,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赔偿。《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资中王伦轮胎厂明确说明,故该伤残赔偿比例对资中王伦轮胎厂没有约束力,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资中王伦轮胎厂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资中王伦轮胎厂已支付给其雇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予以赔偿。

又如,在(2023)冀民申694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关于人某乙公司主张应当依照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的《赔偿金比例表》相关比例予以理赔,因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关于按比例赔付以及免赔事由等条款,系人某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且对赔付内容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其应对投保人就案涉保险条款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某乙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伤残赔偿比例及赔付事项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认为伤残赔偿比例表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案例:

比如,在(2021)豫民申933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单、框架协议、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框架协议中均有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该约定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框架协议、保险条款上加盖有圆通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已向圆通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框架协议与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比例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二审判决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赔付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赵向涛主张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未就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赵向涛主张其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2022)川01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的约定;免责条款则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既已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条款。就本案而言,案涉保险系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因其雇员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遭受意外导致伤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系根据雇员的伤残程度进行确定,而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人根据雇员的伤残程度确定其对雇主的赔偿责任,系与雇主责任大小、雇员伤残程度相适应的,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因此,保险人按照伤残等级向被保险人给付伤亡责任保险金的约定,实质是将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的约定,是根据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大小的约定,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前述,案涉雇主责任险(2015版)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应属保险责任条款,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则人保简阳公司是否对《伤残赔偿比例表》以及关于按伤残等级计算伤亡责任保险金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不影响其效力。人保简阳公司主张仅给付15万元伤亡责任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2024)兵民再1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泰福公司投保的该责任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险条款适用《雇主责任条款》(2018版)”,但财保阿勒泰分公司未向泰福公司提供该条款,仅在泰福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后提供,因该条款中载明具体的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内容,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辩称对免赔条款虽未提供书面文字说明但已口头作出解释说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中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限额赔偿、比例赔付的规定不产生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雇主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关于残疾赔偿金赔付比例的规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残疾赔偿金,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按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赔偿的数额内赔偿”及附录2残疾赔偿比例表中关于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1%”,虽未规定在免责事项内,但该条款明显是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有直接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责任条款理据充分,上诉人财保阿勒泰分公司关于该条款系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除责任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三条对财保阿勒泰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有明确规定,即赔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虽然财保阿勒泰分公司在销售本案的保险产品时未向某机械制造公司提供条款的文字版,但某机械制造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上述四项保险范围。保险责任条款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其目的在于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明确某项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或者某些具体项目不属于保险范围,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67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某机械制造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财保阿勒泰分公司应当在死亡残疾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超出了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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