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18岁改姓由法定监护人申请,此处的“法定监护人”仅指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系对法律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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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虽没有专门的、明确的规定,但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均有较为明确的意见。 子女可随父姓,亦可随母姓,但是最终随谁姓是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因此,涉及到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仍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而不能由父母单方面决定,因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职责及血亲关系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这不仅符合前述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初衷,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西安市公安局2018年户籍业务办理办事指南》是对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细化,并不违背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则,该《办事指南》第十二项中更改姓名所需材料中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要更改姓名的,由法定监护人写出书面申请(要亲笔签名落款),并提供结婚证原件(离异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协议书或法院裁决书)”,其中“法定监护人”应包括未成年人父亲和母亲,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此处“法定监护人”仅指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系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原告之子姓名由“张某某”变更为“董某某”的行政行为,将相关登记材料恢复原状;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张某系第三人董某某之父,董某系第三人之母,2018年4月2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与董某离婚,第三人由董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 2018年9月12日,被告曲江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母亲董某的书面申请,要求变更第三人姓名由“张某某”为“董某某”。被告受理后,依据《西安市公安局2018年户籍业务办理办事指南》对董某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对无异后将第三人的姓名由“张某某”变更登记为“董某某”。 后原告张某发现其子姓名被变更,认为被告在未查明原告是否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仅依据董某的申请迳行变更第三人姓名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曲江派出所作出的将原告之子姓名由“张某某”变更为“董某某”的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认为,“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法发[1993]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部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据此,涉及到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仍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而不能由父或母单方面决定,因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职责及血亲关系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这不仅符合前述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初衷,也符合我国的国情,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子女姓名确定的原则。因此,本案中被告曲江派出所在明知董某与原告张某已经离婚,未审查董某的变更申请是否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将第三人的姓名由“张某某”变更登记为“董某某”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被告依据《西安市公安局2018年户籍业务办理办事指南》作出对第三人姓名的变更,符合当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西安市公安局2018年户籍业务办理办事指南》是对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细化,并不违背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则,该《办事指南》第十二项中更改姓名所需材料中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要更改姓名的,由法定监护人写出书面申请(要亲笔签名落款),并提供结婚证原件(离异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协议书或法院裁决书)”,其中“法定监护人”应包括未成年人父亲和母亲,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此处“法定监护人”仅指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系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对变更姓名一事早已知晓并无异议,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将原告张某之子姓名由“张某某”变更为“董某某”的行政行为,恢复第三人的姓名“张某某”。 上诉意见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不应受理,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28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 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3.法定监护人概念不同于抚养权概念; 4.张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某提交了三组证据: 1.短信及邮件截图和邮件内容、张某2020年4月16日的起诉状。证明目的为:2019年9月3日之前被上诉人知晓孩子更名及对孩子不闻不问的事实;2.董某某自述视频及托管费票据;3.《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了三组证据: 1.要求探视孩子的短信截图;2.《强制执行申请书》;3.陕01**执5172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张某至今未能探视孩子,上诉人始终阻挠被上诉人行使抚养权的权利。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短信和起诉状真实性认可,对邮件和视频真实性不认可。 上诉人董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上诉人董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可;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亦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张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江派出所作出的涉诉姓名变更登记是否合法。 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虽没有专门的、明确的规定,但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均有较为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认为:“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另外,《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提到“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综上,本院认为,子女可随父姓,亦可随母姓,但是最终随谁姓是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因此,涉及到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仍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而不能由父母单方面决定,因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职责及血亲关系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这不仅符合前述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初衷,也符合我国的国情,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子女姓名确定的原则。因此,本案中曲江派出所在明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下,未审查离婚双方就子女姓名变更事宜是否协商一致,即对张某某的姓名进行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张某是2019年9月2日即知晓本案的涉诉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还是在2019年12月11日才知晓,其在一审起诉时,均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陕71行终1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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