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份遗嘱的效力冲突
一、遗嘱的变更、撤回方式
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可以在去世前撤回、变更自己的遗嘱。关于变更、撤回遗嘱的方式,一是可以采取提前处分遗嘱中财产的方式,这也是法律认可的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另一种方式是立下新遗嘱,在一份遗嘱订立以后,重新又制定新的遗嘱,一般也认为是对原遗嘱的撤销和变更。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证遗嘱,只能通过订立新的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撤销和变更。根据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北京二中院的调研中提到了一个有意思的案件:遗嘱人将所立遗嘱烧毁的行为,是否视为该遗嘱被撤回?
这里,我们认可应当区分公证遗嘱和非公证遗嘱两种情形的观点。
对于非公证遗嘱,遗嘱人可以通过将遗嘱销毁的方式撤回,如采取烧毁自书、代书遗嘱,将录音遗嘱的原始载体损毁等方式作为撤回变更遗嘱的意思表示。主张遗嘱继承者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只能证明曾经有一份遗嘱摆在面前,但是被遗嘱人销毁的原始遗嘱证据已经不可能再现,因此不能支持其按照遗嘱继承的诉求。
对于公证遗嘱,一是因为公证遗嘱的制定经过了相应法定程序,涉及第三方机构的公信力背书;二是公证遗嘱具有可复制和可“再生”的特点,可以重现合法的“原始证据”,比如公证遗嘱丢失后可以向公证机关重新调取。因此,公证遗嘱的变更、撤回也同样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应当由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变更、撤销手续。而遗嘱人自行将遗嘱销毁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撤回遗嘱。
当然,在《民法典》草案中,已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规定删除,如果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其他遗嘱的效力,则当事人可以重新制定其他遗嘱,以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不过,这尚需要立法最后确认,而且即使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规定被立法机关删除,也难以抹去公证遗嘱本身的可复制和可再生性,单纯的销毁公证遗嘱不能视为撤回、变更遗嘱的行为。
二、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后其他遗嘱的效力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时,最后的遗嘱是对之前遗嘱的变更,这是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也是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所认可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撤销了最后一份遗嘱,那么此前的遗嘱的效力是否恢复?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共识和定论。
如果遗嘱人撤销了最后一份遗嘱,与此同时对于在先遗嘱的效力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比如恢复特定遗嘱效力并按照特定遗嘱继承、按照法定继承、按照最近的遗嘱继承等等,则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继承即可。
如果遗嘱人撤销了最后一份遗嘱,但是对在先遗嘱的效力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呢?一种观点认为之前的遗嘱自然恢复效力,应按照时间最晚的有效遗嘱继承处理。该观点认为所有的遗嘱都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方案,都是遗嘱人的意愿,只是实践中应当按照遗嘱人最晚的意愿来处分其遗产。当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在先的前一份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而是认为遗嘱人对在先遗嘱的效力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时,前面的所有遗嘱并不自然恢复效力,而是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人在订立新的遗嘱时,意味着对之前遗嘱的变更、撤销,意味着不愿按照之前的遗嘱分配财产。虽然最后的遗嘱被撤销,不应再按照最后的遗嘱方案处理遗产,但之前的遗嘱方案是已经(曾经)被否定的方案,并不能因为最后的遗嘱被撤销就代表此前的遗嘱重新获得肯定。因此,此时应当视为被继承人未留下有效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后一份遗嘱仅包含前遗嘱部分内容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形:前后两份遗嘱均形式内容合法,后一份遗嘱没有明示保留前一份遗嘱,但是后一份遗嘱仅仅重复、保留前一份遗嘱的部分内容。比如前一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 A 房子、B 房子由甲继承”;而后一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 A 房子由甲继承”。此时如何认定两份遗嘱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按照《继承法》第22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果遗嘱内容没有抵触,不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而应认定全部的遗嘱有效。比如,第一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存款 5 万元由 A 继承”,第二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 ** 小轿车由 A 继承”,第三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 ** 房屋由 A 继承”,这样的情形就不能认为只有第三份遗嘱有效,而应当认为三份遗嘱均有效,即存款、车辆及房屋均由 A 继承。因此,后一份遗嘱与前遗嘱没有冲突的,遗嘱均为有效,不属于《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人后一份遗嘱未明确表示保留前遗嘱的情形下,两份遗嘱内容不同,即应视为两份遗嘱抵触,符合《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前遗嘱应被视为被撤回或变更。只能按照最后的一份遗嘱处理,后一份遗嘱未处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
对此,笔者认为,后一份遗嘱仅包含前遗嘱部分内容的,从逻辑角度来考虑应当认为是变更而非强调。比如,前一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A房子、B房子由甲继承”;后一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A房子由甲继承”,遗嘱人如果没有在遗嘱中撤销对B房屋处分的意思,没有必要再次处分。前一遗嘱已经处分的遗产,后一遗嘱部分处分和部分未处分的,应当视为对于前一份遗嘱的变更和撤回。当然,两份或者多份遗嘱分别处理不同遗产的,内容上没有冲突和变更,情理上更倾向于在新的遗嘱中增加处分其他财产的意思。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重复的情况,应当视为新增遗嘱内容,不属于《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内容相抵触之情形,应当认定遗嘱均为有效。
四、后一份遗嘱全部内容与前遗嘱部分内容冲突
如果后一份遗嘱与前一份遗嘱的部分内容出现了冲突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前一份遗嘱效力呢?比如前一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 A 房子、B 房子由甲继承”;后一份遗嘱载明“遗产中的 B 房子由乙继承”。那么,A房屋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按照前遗嘱由甲继承呢?
这种情况下,观点无外乎两种,一是遗嘱内容存在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前遗嘱被撤回或变更;二是后遗嘱仅否定前遗嘱的部分内容,其他部分应为有效。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而且都可以无障碍顺畅解释。但是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后遗嘱全部内容仅仅涉及前遗嘱部分内容的,除了遗嘱人对前遗嘱其他部分财产已经做出处理的,应当认为遗嘱人对前遗嘱是认可的,后遗嘱只是对前遗嘱的一种补充而非变更。遗嘱人在知晓自己遗嘱存在的情况下,不做任何明示,仅变更部分遗嘱内容,应视为对前遗嘱的其他部分的认可,不宜否定前遗嘱的全部内容。
五、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及程序问题
处分相同遗产,如果数份遗嘱同时存在,一般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是如果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效力为准。这也是《继承法》第20条规定的,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遗嘱的形式予以撤销或变更,其他遗嘱不能作为变更、撤回公证遗嘱的依据,这就是公证遗嘱的优先性。
在《民法典》草案中,已经准备将公证遗嘱优先性的规定予以删除,理由主要有二点:一是违背遗嘱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利选择是否立遗嘱,有权利决定立什么形式遗嘱,也有权利撤消、变更自己所立遗嘱,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限制了公民遗嘱自由权利;二是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没有法理依据,公证遗嘱有第三方机构的公信力,可直接作为证明公证遗嘱合法成立的证据,但也只是表明公证遗嘱作为证据的优选性和证明力,便于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而遗嘱人很可能在其后形成新的真实意思,我们不能因为证据的优选性而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
笔者认为,公证遗嘱的优点显而易见,首先,公证机关设定了一整套制定公证遗嘱的流程、制定条件,一般而言遗嘱不会因为形式问题而被否定效力;其次,较一般的其他遗嘱而言,公证遗嘱已经经过相对严格的审查,且有公证机关作为第三方的信用背书,在证明力方面的优选性是其他遗嘱难以比拟的;再次,其他类型的遗嘱一旦被损毁、丢失或者污损等,则遗嘱人意愿就彻底失去存在依据,即使这些遗嘱是真实的,也会因为遗嘱本身内容或者形式不完备进而很难发生效力,而公证遗嘱可“再生”,只要某个公证机关存在遗嘱,就足以证明遗嘱人的意愿;最后,如果因为公证机关原因使遗嘱出现问题并导致继承无法实现的,受益人可以向公证机关主张赔偿,从实体上弥补受益人损失,间接实现立遗嘱人意愿。可以说,公证遗嘱在保护遗嘱愿望在去世后实现,保障其遗嘱得以贯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一般认为,公证遗嘱外的其他形式遗嘱只应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作为确定遗嘱间效力的依据,如:
老人有一套房子,大儿子想继承就表现得很孝顺,老人写了一份自书遗嘱将房子留给大儿子。大儿子知道以后就对老人不管不问了。过了一段时间,老人觉得还是二儿子更好一点,就找人制作了一份代书遗嘱,将房子留给二儿子。老人病危去世前,听说二儿子吸毒,欠了很多债,就在临死前,当着其它亲友的面,口头留下遗嘱将房子留给了小女儿。
上述这三份遗嘱,只要形式合法,老人的愿望都是可以改变的,也就是老人有撤回、变更自己遗嘱的自由。而之所以认为公证遗嘱侵害遗嘱人自由,是因为如果老人第一份遗嘱是公证遗嘱,那么之后所立的代书、口头遗嘱并不能改变公证遗嘱,老人的房屋只能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之后的遗嘱即使体现老人的意愿,由于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老人不得随意变更自己的遗嘱。
公证遗嘱的撤回、修改的要式性要求是否侵害公民的遗嘱自由呢?
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公民有选择公证遗嘱的自由,也有不选择公证遗嘱的自由。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和非法定形式不可变更性,如果公民认为公证遗嘱可能侵害自己的遗嘱自由,可以选择其他形式的遗嘱;其次,遗嘱人制定公证遗嘱时,对公证遗嘱的撤回、变更形式要求是明知的,当事人紧急情况下需要变更遗嘱,可以通过自己选择的行为方式处分财产,如买卖、直接交付、变更财产形式等,不影响当事人处理自己遗产的意愿;最后,公证遗嘱撤回、变更的要式性只是要求遗嘱人依照公证遗嘱的要求变更撤回,并不等同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制定了一份遗嘱后,想变更为新的自书遗嘱,就应当手写、签字、注明年月日,我们没有因为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签名、写日期而认为自书遗嘱影响了遗嘱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制定了一份遗嘱后,想变更为新的代书遗嘱,就应当按照法定要求找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代书人、见证人签名等,我们没有因为代书遗嘱要求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认为代书遗嘱影响了遗嘱人的自由,也不能因为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严格,就认为侵害了公民的遗嘱自由。
所以说,考虑到公证遗嘱所特有的证明力、可再生、保证遗嘱人的愿望得以顺利实现的价值,在形式上的严格要求,不应当认为这是对于遗嘱自由的侵害。
另外,对于公证遗嘱的程序制作。公证遗嘱是一种形式要求较为严格的代书遗嘱,既然其证明力更高,形式上的公正性应当更为严格。《继承法》应予给出基本的规范,比如确定必须遗嘱人本人亲自办理,必须公证机关两个以上的公证人员办理等等。程序上可以不作过细要求,但必须有最基本的规定。
关于遗嘱效力的几个裁判要点
一、遗嘱内容存有歧义时的解释
遗嘱存有歧义是难以避免的实际情况,即便是一个经过立法机关多次讨论、修改、审议通过的法律尚有漏洞和不同理解,更何况一纸遗嘱呢?!遗嘱本身的内容,是确定遗嘱效力、受益人的身份、遗嘱范围的基础。
正如前文提到的“七十老翁产一子人曰非是也家业尽付与女婿外人不得干预”,如何断句就决定了谁是遗嘱受益人的问题。
再如“将我所有的财产,位于**小区的房子交由儿子甲继承”,如何理解这句话?就涉及到了遗产范围的问题,是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子?还是所有财产中的房子由儿子继承?
遗嘱是死因行为,遗嘱人不可能回来再解释遗嘱内容,其他人的解释也难以代表遗嘱人的意愿。北京二中院课题组在讨论这个问题时,也明确指出,民法理论中存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经济解释、利益衡量等多种解释方法,但是如何适用这些解释方法,学界并无定论。
作为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来讲,一是要尽量从文义解读出对自己有利的方案,并找到对对方有利解读方案的漏洞,从文字惯常用法来论证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应当寻找遗嘱外的证据来补正自己的观点,如果遗嘱外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观点,或者证伪对方观点时,可以借助遗嘱外的证据进行论证。最重要的一点,在选择方案时要把握案件整体全貌,避免自己选择的方案被客观真实的证据推翻。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证据是诉讼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所有的诉讼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同样的案子,同样的证据材料,在不同的人手中运用,就会出现不同的效果。并不是说技巧可以超越事实,而是说技巧可以辅助事实重现。
首先,需要明白的是,司法裁决中所依据的事实不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而是法院查明的事实。所谓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事实一旦发生就无法重现,将之前发生的事实展示给法官是不可能的。所以只能以事件发生时的所留下的材料作为依据,来证明当时实际发生过的事实,这些材料就是我们所说的证据。但是,事实发生后可能有证据,也可能没有证据;可能有全部的证据,也可能只有部分证据;可能有有利的证据,也可能有相反的证据;可能证据在自己手中,也可能证据在对方手中。
如何利用手中的证据材料和证据规则,或举证、或要求对方举证、或出示证据、或不出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推翻对方证明的事实,对诉讼的胜败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遗嘱本身的真实有效性,是主张遗嘱真实者证明遗嘱为真?还是提出异议者证明遗嘱为假?遗嘱真伪的鉴定谁来提起?无法找到合适的检材谁来担责?笔迹松散鉴定不能谁承担败诉责任?遗嘱鉴定不能谁承担责任?等等,尤其在“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可能就是因为举证责任的分担而导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现行《继承法》及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中,对于遗嘱真伪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明确,法官们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各有自己的观点,所以同案不同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的情形比较常见。
关于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有观点认为,在《继承法》及最高院意见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代书人、见证人出庭都应当由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申请,如果代书人、见证人不能出庭、不申请鉴定或者遗嘱真实性无法鉴定,都应当由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遗嘱只要符合经法院审核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当推定遗嘱真实有效,由否认遗嘱真实或者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通过遗嘱真实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司法鉴定的提起应当由异议人提起,不申请鉴定或者鉴定不能的,应当由异议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北京二中院的课题组还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即持有鉴定比对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观点的来源应当是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的规定: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启动鉴定后,缺少比对检材,而有证据证明其中一方掌握检材拒不提供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不论举证责任在哪一方,不论谁提起鉴定,也不论掌握检材不提供者是哪一方,都由拒不提供者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观点在一定场景下各有其合理之处,但在具体案件中,专门适用哪一个举证规则都会存在问题。笔者在#遗嘱无法鉴定,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文中曾提出过“遗嘱的举证责任转移”相关观点,这里再作整理如下:
1 . 主张遗嘱继承者就遗嘱存在的事实举证,并就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完成举证,应当视为主张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2 . 如果其他继承人有异议的,主张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的,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 . 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主张依照法定继承或者按照其它遗嘱、遗赠抚养协议集成的,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其他继承人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
4 . 如果异议人提出相应证据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仍应由主张遗嘱继承者对异议人的合理怀疑举证,举证不能时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不利责任。如当事人遗嘱继承,提供了书面的遗嘱,遗嘱也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求,其他继承人如果对遗嘱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不予支持;
5 . 如果异议人申请笔迹鉴定,能够鉴定出结果的自然依据结果进行裁判,但是如果无法鉴定或者鉴定不能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异议方承担败诉责任;
6 . 如果异议人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遗嘱人的其他笔迹与遗嘱上的笔迹明显不同,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当发生转移,由主张遗嘱继承者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或者鉴定不能的,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总而言之,遗嘱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双方都应根据争议的情况,提供支持自己的证据或者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合理质疑,以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
三、见证人问题
关于见证人,这里讨论的重点是利害关系和见证能力。
对于利害关系问题,前文已有论述,主要应当坚持几个原则,一要避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如尽量避免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近亲属中产生,如果必须从这些人中选择,要避免其从遗嘱中获利;二要避免引起质疑的人作为见证、代书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为同学、同事关系的人是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那么应当证明这些人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而非单一性,比如这些见证人同时也是遗嘱人的亲戚朋友或者存在特定关系,以便削弱利害关系的属性和影响。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36条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意味着不应当仅限于这三种情况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三是关于制作遗嘱的费用(如律师见证费、公证费等)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支付的情况,由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都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费用支付一般不会也不能作为认定利害关系的依据。但是,如果这些作为见证人、代书人的律师、公证员是以私人身份见证,且具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并不能因为其身份而可以排除利害关系的审查和认定。
对于见证人、代书人的指定问题,作为见证遗嘱的人应当是由遗嘱人指定,而不是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指定的人,从而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实现。当然,对于见证人是谁指定的?除非主张遗嘱继承者认可,否则很难认定指定见证人的主体存在问题。即使见证人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找来的,如果遗嘱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可以认定该见证人为遗嘱人所认可。因此,这个问题虽然可以提出来,但是从举证责任及可能出现的结果看,很难以指定见证人主体存在问题为由从而推翻遗嘱。
对于见证人的能力问题,根据《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是除了上述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之外,其他诸如文化程度低、不识字者,或者视力存在缺陷,不能阅读者能否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听力存在缺陷、缺乏语言表达能力者能否作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等等,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也是推翻或者论证遗嘱有效性所需要密切关注的。此种情况是通过立法予以规制还是实践中视具体情况而裁决,笔者认为以后者为宜,毕竟法律具有有限性,不可能通过立法包含复杂社会的所有情形。
对于订立遗嘱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相应利害关系人能否在场的问题,在制定遗嘱时,如果全部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场,应该不会有争议。往往是遗嘱制定时只有部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场,而且这些人是遗嘱受益的一方时,就会引起争议。《继承法》并未将部分遗嘱人、受遗赠人在遗嘱制定时在场规定为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以此推定遗嘱无效。如果当事人提出遗嘱人受到在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欺诈、胁迫,并主张所立遗嘱无效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不予支持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