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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
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获得合伙份额,出资成为合伙财产 作者 |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文选自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5月刚出版的新书:《合伙纠纷裁判规则——典型案例办案思路和实务要点详解》,欢迎点击书名查看详情或立即购买。 阅读提示 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投融资结构,区别于公司,立法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自主空间进行利益安排,并在企业设立、税收缴纳等方面有着更加优惠的政策,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双向作用似乎造就了一种错觉:合伙人就是合伙,合伙就是合伙人。这种认知是正确的吗?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分享合伙的正确认识方式。 裁判要旨 合伙人意图就其出资受损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该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金元百利公司和吾思基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吾思十八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吾思基金为普通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通过中国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丰华鸿业公司,用于宝华寺项目。 二、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金元百利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实缴出资49230万元,吾思十八期与中国银行深圳上步支行、丰华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丰华鸿业公司。 三、丰华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上述委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志刚(吾思基金实际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中央公园项目和宝华寺项目。 四、之后,金元百利公司以委托贷款纠纷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十八期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吾思十八期支付49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49230万元及利息。 五、2017年9月12日,金元百利公司起诉至云南高院,请求:1. 解除《合伙协议》;2. 吾思十八期、吾思基金和丰华鸿业共同返还金元百利公司出资款及损失。 六、云南高院认为不构成欺诈,并以出资款已成为合伙财产为由驳回金元百利公司诉请。金元百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诉请。 裁判要点 本文就本案关注的争议焦点是: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和丰华鸿业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金元百利公司认为有权直接向欺诈方吾思基金、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十八期主张返还出资并要求赔偿损失。而两审法院均认定金元百利公司作为合伙人无权要求同样作为合伙人的吾思基金、作为合伙债务人的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在没有履行退伙程序的情况下,也没有权利要求吾思十八期承担责任。 第一,返还出资的请求应当向取得出资的合伙企业主张。有限合伙人通过出资加入合伙企业,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对合伙财产的控制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置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在行使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力,如同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行使其权力一样。本案中,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吾思基金没有返还出资的义务。 第二,合伙企业的债务人不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企业利用合伙人的出资与他人进行交易,这种模式就像有限公司利用股东的出资与他人进行交易一样,股东并不与公司的债务人形成交易关系,其享有的是因出资形成的股份,而合伙人享有的是合伙份额。本案中,作为合伙债务人的丰华鸿业公司不是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其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三,未经退伙结算或解散清算,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合伙企业作为主体参与到市场交易中,使其拥有这种权能的原因是合伙财产,而保护合伙财产不被合伙人随意取回的限制是退伙结算程序和解散清算程序,虽然这两个程序主要能够厘清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不排除这对合伙财产的存续也具有一定作用。本案中,吾思十八期未经清算,金元百利公司亦未退伙结算,吾思十八期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合伙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合伙人出资获得合伙份额,合伙人不得随意取回出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明确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是合伙企业得以进行市场交易的保障。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出资均可能构成对合伙财产的侵害,更遑论有限合伙人还要对未按约出资承担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规范合伙资金、资产运行,不仅是促进企业盈利的良方,也是明晰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的基础。 二、合伙财产受到侵害,应以合伙名义主张权利。合伙债务、合伙财产受到侵害,均要以合伙的名义进行追偿、诉讼仲裁等,合伙人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清偿赔偿。 三、合伙企业是一个责任承担主体,合伙企业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合伙是合伙债务的第一顺序承担者,在合伙资不抵债时,合伙人承担第二顺序责任。在企业运营情况不佳时,保存合伙财产以备可能的债务追讨是最小化合伙人责任的方式,利用合伙作为屏障免受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存在操作的可能。 四、个人合伙也有合伙财产,合伙人不得随意取回。《民法典(草案)》“合伙合同”章明确“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这意味着个人合伙规范运作是法律要求,切不可将合伙等同于个体工商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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