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因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而死,其生前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死亡诱发因素的,应当考虑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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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库等与强某建、兴平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而死,其生前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死亡诱发因素的,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2083号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191号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2820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强某建持B1证驾驶陕DXXX**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兴平市南市镇新村与XX村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同方向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后,为了给对向来车让路,停靠于有效路面内右侧,随后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赶上,因被告强某建驾驶的陕DXXX**中型普通客车右侧有效路面宽度不足以使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与陕DX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直接驶出有效路面滑入低洼水渠内,被告强某建为给对向来车避让向后倒车过程中,发现滑入低洼水渠中的邸某某及两轮摩托车,陕DXXX**车上乘务员下车帮邸某某将两轮摩托车拖拽至有效路面,随后邸某某独自推行两轮摩托车向南缓慢前行约10米后倒地身亡,两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某建、当事人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邸某某系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其生前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强某建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紧张、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均可诱发原发性心肌病的急性发作,系死亡的诱发因素。 被告强某建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兴平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营运车,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陕DXX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邸某某父母已亡故,于1969年与韩某侠结婚、婚后育有韩某库等三子。 韩某库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7155元。 法院裁判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邸某某系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生前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强某建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系死亡的诱发因素。结合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外伤参与度的系数为40%。邸某某死亡各项损失合计458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12000元;剩余费用346236元,结合外伤参与度系数4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38495元。故作出(2018)陕048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库等各项损失共计25049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韩某库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邸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病理鉴定,结论为:邸某某系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生前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系死亡的诱发因素。一审法院依据邸某某自身疾病、交通事故诱发其自身疾病发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外伤参与度的系数为40%并无不当。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付,再结合外伤参与度系数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故作出(2020)陕04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民事裁判主文中的赔偿金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库等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库等各项损失69247.2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韩某库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任何关于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定外伤参与度系数40%,滥用自由裁量权。未参照指导案例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邸某某系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生前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系死亡的诱发因素。”一、二审判决依据邸某某自身疾病、交通事故诱发其自身疾病发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外伤参与度系数为40%,亦无不当。故作出(2020)陕民申2820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某库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作者:北京市某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 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号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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