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应当仅计算至受害人定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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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林与叶某伟、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如何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1277号 二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2239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许某林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21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即2021年7月21日止,共计130天。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林 原审被告:叶某伟 原审被告: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林、原审被告叶某伟、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保险广安支公司赔偿许某林误工时限为129天的误工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太平洋保险广安支公司与许某林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许某林的误工期间正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许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某伟、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许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834.8元;2.太平洋保险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叶某伟、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4日19时35分许,叶某伟驾驶川X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索引川X××**车从广安市城区出发经事发地往经开区华油路方向行驶。7时52分该车行驶至经开区南北主干道)与诚信大道交叉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车头与许某林驾驶的川XA8××**二轮电动车相撞,至许某林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1.当事人叶某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许某林不负此事故责任。当日,许某林进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21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端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3、右内踝骨折,4、右第5跖骨基底段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21年7月22日,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某林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损伤所致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鉴定为180日、护理期鉴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共约计需人民币11,000元—13,000元。另查明,川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叶某伟所有,挂靠于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挂靠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明确了权利义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许某林的误工期鉴定为180日,许某林主张的31,027.5元过高,应按四川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95元为基数计算,误工期180天,故误工费为42,795元÷12月÷30天×180天=21,397.5元。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林137,018.9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某林29,989.69元,叶某伟、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许某林8,201.71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林误工期间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许某林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21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即2021年7月21日止,共计130天。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许某林的误工费应为15,453.75元(42,795元÷12月÷30天×130天)。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某林支付赔偿金129,766.5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某伟、武胜县某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3,298.29元 四、驳回许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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