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零部件已得到全部修复,车辆的使用性能已得到恢复,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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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丽与贾某平、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零部件已得到全部修复,车辆的使用性能已得到恢复,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4647号 裁判要旨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82500元车辆维修费用,对被侵权人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受损车辆该修复更换的零部件已得到全部修复,车辆的使用性能已得到恢复,被侵权人的车辆已经登记使用两年多,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因此,被侵权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原审被告:贾某平 上诉人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贾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桥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某丽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张某丽鉴定费、车辆贬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张某丽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苏GU××**号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车辆的使用价值已经得到恢复,且张某丽为苏GU××**号车因维修花费的维修费已经得到足额赔付,车辆的直接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已做出明确规定,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付范围,故关于张某丽请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张某丽的车辆受损不符合“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不属于可以适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费问题”已做出正式答复,对于该项损失的赔偿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苏GU××**号车辆登记于2019年2月2日,而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26日,距离登记日两年有余,自身价值己有一定程度的自然贬损。且车辆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综上,张某丽无法证明其车辆受损符合该“少数特殊、极端”之情形,故对张某丽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审判决对于鉴定费、车损贬值费的认定自相矛盾。即使向张某丽赔偿车损贬值费,也应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承担。车损贬值费若认定为“间接损失”,则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若认定为“直接损失”,则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内容,应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鉴定费和车辆贬值费属于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免赔条款内容,为“间接损失”;一方面又认定了车辆贬值费为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可见,财产损失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财产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车损贬值费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认定自相矛盾。四、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并未依照统一标准进行裁量,在同样情形下作出了相反的判决结果。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指出,“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主审法官与作出以上判决的法官为同一人,却在本案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不符合“同案同判”的原则。另外,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本案张某丽已经主张车辆修复损失,合计182500元,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贬值损失数额不应高于重置价值减去维修费用,即最高不应高于13500元。 张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15.93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826元、护理费236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贬值费59000元,合计689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贾某平驾驶冀DE××**大型汽车在临清市华美路和永青路路口处与张某丽驾驶车牌号为苏G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丽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平负全部责任,张某丽无责任。冀DE××**大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某桥物流公司,贾某平系某桥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贾某平有A2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空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外伤。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发生事故后,由被告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直接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82500元。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元。原告驾驶的苏GU××**号车辆为宝马X1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日期为2019年2月2日。原告自述于发生事故前28天花费26万余元购买的涉案车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苏GU××**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后尾灯、后机盖、后围板、右后翼子板、后挡风玻璃、备胎槽、三元催化、车顶内衬、右内侧架、右后纵梁等多处受损,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26日,根据事故时相同型号、相近配置的车辆新车售价扣除配置差确定其重置成本为240789元,按照该车无事故、正常使用、正常维护保养的情况下确定综合调整系数为0.905,市场影响因素系数为0.90,评估值约为196000元(240789元×0.905×0.90),事故修复后考虑受损部位对车辆性能的影响及该购买人群对事故车辆接受程度等因素综合调整系数确定为0.815,市场影响因素系数确定为0.70,则评估值约为137000元(240789元×0.815×0.70),车辆贬值59000元(196000元-13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问题。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中没有明确包括车辆贬值造成的损失,但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之一,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侵权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尽管明确了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适当予以赔偿”情形,案涉事故车辆维修费用高达18万余元,由此可见受损情况比较严重,虽然车辆经过维修后使用性能得到恢复,但却不能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其安全性、耐久性、密封性、舒适性等方面会有所降低,同时车辆受到撞击后,其各部件配合间隙会发生变化,在运行中会加速各机件之间的磨损,增加车辆的故障率,增大使用的成本,加速车辆折旧,故案涉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规定的“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适当予以赔偿”规定的情形,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结案本案车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考鉴定评估意见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关于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在投保时已就免赔条款的相关内容加黑加粗向投保人某桥物流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予以确认,证明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免赔条款内容并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15.93元、误工费826元、护理费118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合计29759.9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815.93元、误工费826元、护理费118元。剩余25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某桥物流公司承担。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759.93元。二、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丽鉴定费、车辆贬值费2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已支付182500元车辆维修费用,对被上诉人张某丽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受损车辆该修复更换的零部件已得到全部修复,车辆的使用性能已得到恢复,张某丽的车辆已经登记使用两年多,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因此,上诉人张某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某丽的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关鉴定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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