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兴传言出现铁证,判决书流露惊天内幕!

来源

住建法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红章,男,59岁(1957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拘传,当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红章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京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红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百三十八万二千元、象牙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红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红章,审阅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尹红章于2003年至2005年间,利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浙江天元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丁×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丁×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的象牙制品一根(以下币种除特别标注外均为人民币)。

二、被告人尹红章于2004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刘×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1给予的钱款共计13万元。

三、被告人尹红章于2007至2011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春海伯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贺×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等事宜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贺×给予的欧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2万余元)。

四、被告人尹红章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成都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周×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周×1给予的钱款5万元。

五、被告人尹红章于2002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尹×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单独非法收受尹×1给予的钱款共计20万元,伙同其妻郭×1共同非法收受、索取尹×1钱款共计35万元。

六、被告人尹红章于2005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百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伙同郭×1共同非法收受白×1给予的钱款共计80万元。

七、被告人尹红章于2007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慧人生物科技工程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姚×的请托,为该研究所在销售牛血清产品事宜上提供帮助,伙同郭×1共同非法收受姚×给予的钱款共计25万元。

八、被告人尹红章于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单独非法收受杜×给予的钱款30万元,伙同郭×1共同非法收受杜×给予的钱款17万元。

九、被告人尹红章于2007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原辽宁成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庄×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单独非法收受庄×给予的钱款2万元,伙同其子尹×2共同非法收受庄×给予的钱款共计107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尹红章单独或者分别与其妻郭×1、其子尹×2共同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上述公司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56万余元。

被告人尹红章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任免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人尹红章的供述,证人丁×、尹×1、刘×1、李×1、贺×、郭×1、周×1、林×、陈×、刘×2、白×1、白×2、何×、姚×、张×、杜×、毛×、尹×2、庄×、窦×、王×、周×2、李×2、高×、郭×2、宋×、刘×3等人的证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综合审评会议纪要、药品注册申请表、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及任职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借款报销明细、外汇牌价、现金凭证、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及发票、采购付款明细及支票存根、个人汇款凭证、期货交易报告、交易情况小结、劳动合同书、条件明细表、银行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手续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尹红章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尹红章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子尹×2收受的100万元其是事后知道的,其到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尹红章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尹红章与其子尹×2共同收受庄×100万元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罪及认定尹红章非法收受姚慧玲2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并申请调取尹×2在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的交易明细记录及尹×2发给庄×的10封电子邮件和邮件附件中的期货报告。

对于尹红章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尹红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多数受贿犯罪事实无异议。所提尹红章与其子尹×2共同收受庄×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经查,在案书证及尹红章的供述和尹×2、庄×的证言证实,尹红章介绍尹×2与庄×相识,庄×为向尹红章行贿,在得知尹×2正在筹划经营期货后,以与尹×2共同经营期货的名义给尹×2的账户打入人民币100万元,尹×2明知其父与庄×之间具有权属及请托事项关系,仍然收受钱款,并将此事告知了尹红章,尹红章表示默许。时隔四年多后,庄×在得知纪检部门审查其财务账户的情况下,与尹红章、尹×2商议以将期货进行结算,将部分钱款返还,以掩盖事实真相。尹红章、尹×2、庄×对于转账100万元的性质、目的均属明知。100万元是否实际用于期货经营,并不影响尹红章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对于辩护人所提尹红章收受姚慧玲25万元,没有为姚慧玲谋利一节,经查,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尹红章是在明知姚慧玲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后收受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鉴于尹红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已对其从轻处罚。所提调取期货交易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尹×2发给庄×的电子邮件的申请,与尹红章是否构成受贿罪无关联,所提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尹红章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尹红章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红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尹红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尹红章不具有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红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钢

审判员 蔡云霞

审判员 许 秀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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