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五庭员额法官会议关于涉金融机构 商事案件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等 有关问题的纪要

(2021年5月24日民五庭员额法官会议研究通过)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该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规范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裁判标准,省法院民五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北

京、上海等高级人民法院类案生效裁判进行了研究,多方征求意见,经员额法官会议讨论,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1.关于涉金融机构商事案件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问题。今后,在审理涉金融机构商事案件,无论是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2)条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即债务人融资的利息、复

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2.关于上述“其他费用”的认定及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范畴的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 1085 号案中明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30条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

费用”。

以上内容仅供全省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不能将本纪要作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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