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02民终4723号
案 由: 典当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20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4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殿君,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香,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殿锋,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盛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600号泰馨苑项目600-2136、2137、21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希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殿君、高玉香、林殿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银盛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殿君、高玉香、林殿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银盛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殿君系因银盛泰公司原因导致逾期赎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银盛泰公司曾承诺帮助林殿君办理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但银盛泰公司未履行双方的约定,迟迟不给上诉人办理贷款,导致林殿君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因而导致借款逾期,故系银盛泰公司导致借款逾期发生,银盛泰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降低。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典当行并非金融借款机构,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且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三、林殿锋保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林殿锋与银盛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全额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担保期限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合同履行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银盛泰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并非要求林殿锋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告知林殿君、高玉香逾期,不能代表向林殿锋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其保证期间已过,银盛泰公司无权要求林殿锋承担保证责任。
银盛泰公司辩称,一、林殿君、高玉香违约与银盛泰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典当行系金融机构,从事典当业务发生的纠纷,并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受LPR四倍的限制,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应以合同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典当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处理绝当房地产期内,乙方有权按照日5‰(182.5%)收取违约金,并从房屋价款中抵扣”。《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法院判决年利率24%,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三、律师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不受24%的限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亦明确,“其他费用”系出借人收取的与利率性质基本相同的费用成本,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从第29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费问题,由于“其他费用”已经明确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应视担保费是否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作出认定。律师费系上诉人违约,银盛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系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报酬;诉讼费系法院收取的费用。该两项费用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出借人收取的其他费用”的性质截然不同,与利率的性质明显不同,且收费标准截然不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四、林殿锋保证期间未经过,法院判决林殿锋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典当及担保事宜发生在2018年6月14日,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自2019年6月14日起算两年,至2021年6月13日届满,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20年5月19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林殿锋催收典当款,保证期间并未经过。
银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殿君、高玉香共同偿还银盛泰公司当金1992800元,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64334元、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9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1110653元),以上暂合计为3167787元;2.判令林殿君、高玉香共同支付银盛泰公司律师费8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确认银盛泰公司对林殿君名下坐落于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权第00038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林殿锋对前述第1至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林殿君、高玉香、林殿锋负担。以上标的额暂合计为:人民币3255787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银盛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殿君、高玉香共同偿还银盛泰公司当金1992800元,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包括典当期满后5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64334元[(1992800元×1.5%×6个月典当期-已经偿还的12万元=59352元)+(1992800元×1.5%÷30天×5天=4982元)],自2018年12月17日(当期届满五天内未赎当为绝当,绝当之后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92800元按照24%年利率)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银盛泰公司(乙方、典当行、抵押权人)与林殿君(甲方、当户、抵押人)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青银典字第0100号),约定甲方以其名下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向乙方典当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0.36%,月综合费用为1.14%,总计1.5%/月,典当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上述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的全部金额,包括: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如有)、违约金、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每期业务的当期不超过6个月(本合同所称“月”均按30天计算)。任何一期业务当期届满时,甲方应当及时办理赎当或续当,超过5日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典当业务进行决算并实现抵押权。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自动顺延)。每笔当今的起始日期均应包含在授信期限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支付的逾期罚息外,自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当金数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第4款约定,甲方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乙方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房地产变卖、拍卖或折抵。合同第七条约定,处理绝当方地产期内,乙方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从房屋价款中抵扣。同日,林殿君向银盛泰公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高玉香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一张,本人与借款人、抵押人林殿君系夫妻关系,若确认借款人林殿君、抵押人林殿君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殿锋向银盛泰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担保期限: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全额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收回借款而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林殿君、高玉香签署《自愿迁出承诺书》。
2018年6月15日,银盛泰公司与林殿君就典当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银盛泰公司取得鲁(2018)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9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登记;同日,银盛泰公司向林殿锋银行账户(账户为4100********)转账200万元,用途为放款。林殿锋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当月息费3万元、2018年8月17日支付7月份息费3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8月份息费3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9月份息费3万元,共计支付银盛泰公司至2018年9月份息费12万元,2018年6月15日收取的3万元包含0.36%的月利率7200元及1.14%的综合费22800元,预扣的典当当金利息7200元在本案本金中已经扣除,之后林殿君再未还款,2018年12月12日当期届满后,林殿君未申请续当及赎当,2018年12月18日构成绝当。
银盛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和2020年5月19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担保人林殿锋催收典当借款。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鲁20**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权第0003832号)登记在林殿君名下。2018年6月15日,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鲁20**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929号),权利人为银盛泰公司,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200万元。
再查明,银盛泰公司为该案支出律师费88000元、保险费3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本案中,银盛泰公司与林殿君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林殿君在2018年12月12日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未进行赎当或续当,依据《典当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于2018年12月18日绝当。典当合同关于按月1.5%计算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林殿君返还银盛泰公司当金1992800元(已减去预扣利息)及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包括典当期满后5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64334元[(1992800元×1.5%×6个月-12万元=59352元)+(1992800元×1.5%÷30天×5天=4982元)]。一审法院支持林殿君支付银盛泰公司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9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林殿君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作为典当物典当给银盛泰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银盛泰公司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典当担保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故一审法院对银盛泰公司要求林殿君支付律师费88000元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未做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玉香自愿对涉案典当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银盛泰公司要求高玉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银盛泰公司通过微信向担保人林殿锋催收典当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对银盛泰公司要求林殿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林殿君、高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盛泰公司当金本金1992800元;二、林殿君、高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盛泰公司利息、综合费6433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92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林殿君、高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盛泰公司律师费88000元;四、林殿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殿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林殿君、高玉香进行追偿;五、银盛泰公司对林殿君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鲁20**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权第00038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银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6元,减半收取16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殿君、高玉香、林殿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逾期还款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关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律师费的认定问题。二、关于保证人林殿锋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林殿君、高玉香未按《典当合同》的约定期限进行赎当或续当,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林殿君、高玉香所称银盛泰公司未按承诺帮其办理贷款,致使本案款项发生逾期,银盛泰公司无权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银盛泰公司预扣的利息在当金本金中予以扣减,并对绝当后的违约金按24%的年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典当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银盛泰公司已支付了律师费,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银盛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超出相关规定的限额,故一审对银盛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不予变更。林殿君、高玉香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律师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林殿锋向银盛泰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载明的担保期限: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全额还清之日止。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林殿锋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正确,上诉人林殿锋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殿君、高玉香、林殿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6元,由上诉人林殿君、高玉香、林殿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书记员 徐 婷
审理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闽0304民初6114号
案 由: 典当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23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4民初6114号
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1675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93639862。
法定代表人:方文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颖、刘键东,福建谨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尹兰贞,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典当公司”)与被告尹兰贞因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颖和被告尹兰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兰贞向东方典当公司偿还典当贷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典当贷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东方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2.尹兰贞承担东方典当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东方典当公司对登记在尹兰贞名下的名下坐落于福建省仙游县××街道××街××号××号楼××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仙游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尹兰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方典当公司、尹兰贞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99号),约定由尹兰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仙游县××街道××街××号××号楼××室的房产为抵押,向东方典当公司典当贷款200000元,典当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典当贷款月综合管理费率为当金数额的1.9%,典当贷款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0.1%。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取,典当期限不足一月的,按日计取。如典当贷款期限届满,尹兰贞未足额偿还典当贷款本金的,或因尹兰贞未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导致东方典当公司提前收回典当贷款本息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当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东方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当金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的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东方典当公司债权获得完全清偿。当物的担保范围为典当贷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若尹兰贞未续当,典当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息、费均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后东方典当公司与尹兰贞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向尹兰贞发放贷款。典当到期后,尹兰贞与东方典当公司续当,签订《续当合同》,续当期限为2021年2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并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现续当期限已经届满,尹兰贞未能偿还典当本金,已构成绝当。
尹兰贞辩称,1、东方典当公司先提供贷款50000元给尹兰贞,并指定尹兰贞汇砍头息7500元给微信号为“AO中天(良马)银行贷款·游年超×××60”,之后再提供贷款150000元,时间都是2018年8月18日.由此可见,本案的实际贷款金额是192500元。2、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可见,月利率2%已超过上述规定,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同时,尹兰贞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支付利息56000元(计14个月)给东方典当公司指定的微信号为×××66,依法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的利息应当退还;同时,计息的时间应当自东方典当公司提供贷款的时间即2020年8月18日开始计算。3、2021年2月14日,东方典当公司与尹兰贞订立《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无效,因为尹兰贞于2019年6月10日以同意房地产为最高额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借款,在756400元的最高额度内,期间自2019年6月10日至2034年6月10日。4、律师代理费15000元过高,应当在5000元之内。
东方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东方典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尹兰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尹兰贞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续当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1、尹兰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仙游县××街道××街××号××号楼××室的房产为抵押,向东方典当公司典当贷款200000元;2、尹兰贞一直续当至2021年8月13日续当期限届满;3、东方典当公司与尹兰贞同意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
证据四:《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2张,欲证明:东方典当公司依约向尹兰贞发放典当贷款本金;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东方典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尹兰贞对东方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东方典当公司是先汇50000元给尹兰贞,之后让尹兰贞汇7500元给东方典当公司指定的“AO中天(良马)银行贷款·游年超×××60”微信号,之后东方典当公司才肯将余下的150000元余款付给尹兰贞,尹兰贞实际收到贷款才192500元;证据五的律师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核对,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尹兰贞虽对证据四、五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收到的贷款本金为192500元以及律师费过高,但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东方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
尹兰贞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尹兰贞的房子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了;
证据二:《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尹兰贞于借款当天根据东方典当公司的指示汇了7500元给东方典当公司指定的微信号,实际贷款金额为1925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
东方典当公司对尹兰贞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对证据二中名为“东方典当”的微信账号截图及尹兰贞与“东方典当”的微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该组证据尹兰贞与东方典当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共计56000元,即尹兰贞归还14个月的综合费用利息以及逾期贷款利息,与东方典当公司的诉求一致。尹兰贞主张的“AO中天(良马)银行贷款·游年超×××60”微信号与东方典当公司无关,且从该交易对象名称可以体现与东方典当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砍头息。综合费用以及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存在法定最高期限的情形,尹兰贞认为利息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尹兰贞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尹兰贞提供的证据二中微信名称为“东方典当”(微信号为×××66)的《微信账号截图》以及2020年8月24日之后尹兰贞与“东方典当”之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有原载体核对,且东方典当公司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尹兰贞提供的证据二中微信名称为“AO中天(良马)银行贷款·游年超”(微信号×××60)的《微信账号截图》以及2020年8月18日尹兰贞与“AO中天(良马)银行贷款.游年超”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金额7500元),因东方典当公司予以否认,且尹兰贞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本院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贷款人(抵押权人)东方典当公司(甲方)与借款人尹兰贞(乙方)、抵押人尹兰贞(丙方,与乙方系同一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99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尹兰贞因需求资金,以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向东方典当公司抵押借款;2.东方典当公司向尹兰贞发放当款金额200000元,抵押典当贷款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3.典当贷款期间,典当贷款月综合管理费率为1.9%,典当贷款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0.1%,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计取,典当期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取,当期不足五日的,按五日计算,综合费用及利息以合计数计取;4.如典当贷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足额偿还典当贷款本金的,或因乙方未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导致甲方提前收回典当贷款本息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当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逾期贷款利息;5.甲、乙双方商定,综合费用、利息按月收取;综合费、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5日付清;乙方未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的,逾期超过20日仍未付清综合费用及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典当贷款本息,要求乙方提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典当贷款及整个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并向乙方收取以典当贷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典当期限届满时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6.当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在决算期间内按照约定发生的一切借款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等);7.抵押期间,抵押不动产由丙方占有和管理,但抵押不动产的权利凭证应交由甲方保管;8.若乙方不续当或未及时续当,或甲方不同意续当。典当期满五日后,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不动产以实现抵押权,并按约定收取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9.本合同项下有关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险、评估、公证、登记、维护、拍卖、变卖、鉴定、财产保全担保、差旅、调查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等。2020年8月18日,尹兰贞将其位于福建省仙游县××街道××街××号××号楼××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仙游县不动产权第0××2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方典当公司。2020年8月18日,东方典当公司向尹兰贞先后发放当金5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21年2月14日,尹兰贞与东方典当公司签订《续当合同》,约定继续使用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200000元,续当月综合费率1.9%,当月利息按月利率0.1%计收,如续当展期届满仍未偿还典当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典当贷款利息月利率按2%计收;续当期限自2021年2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若尹兰贞在续当期间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东方典当公司有权按照尹兰贞出示的声明收取手续费用;再续当如果尹兰贞在借款期间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东方典当公司有权在尹兰贞申请续当手续时收取手续费;尹兰贞自愿在续当期间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继续为东方典当公司典当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各方确认本续当合同确定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因履行按原《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而产生任何争议,各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为莆田市荔城区。之后,尹兰贞仅支付部分典当贷款综合费用和利息,至今尚欠东方典当公司典当本金200000元及即2021年10月18日起的逾期贷款利息未支付,致诉讼。
另,2021年11月21日,东方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福建谨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方典当公司与尹兰贞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续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典当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尹兰贞交付了当金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续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典当贷款月综合管理费率为1.9%,典当贷款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0.1%,如典当贷款期限届满,尹兰贞未足额偿还典当贷款本金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当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东方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本案中,尹兰贞仅支付了部分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14期,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方典当公司要求尹兰贞偿还典当贷款本金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典当的续当贷款期限为2021年2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根据双方约定典当期满五日后,即为绝当。绝当后,东方典当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不动产以实现抵押权,并按约定收取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但是,原《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上,然实际当金支付实际却是在2020年8月18日(与2020年8月14日相差4天),故尹兰贞抗辩应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综合费用、利息,有事实依据,故东方典当公司要求尹兰贞以贷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中的起算点不当,应调整为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尹兰贞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当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东方典当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典当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尹兰贞承担。尹兰贞抗辩其在2021年8月18日实际从东方典当公司获取的贷款本金为192500元,其中7500元系其根据东方典当公司的要求支付给该公司员工的,但其东方典当公司予以否认,且尹兰贞提供的“AO中天(良马)银行贷款·游年超”(微信号×××60)的《微信账号截图》以及2020年8月18日尹兰贞与“AO中天(良马)银行贷款.游年超”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金额7500元)并不足以证实该抗辩理由,尹兰贞又无法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尹兰贞抗辩案涉的利息过高,应以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经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续当合同》均约定逾期还贷,尹兰贞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本案为典当纠纷,并不适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尹兰贞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兰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典当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尹兰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三、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对尹兰贞提供的当物即坐落于福建省仙游县××街道××街××号××号楼××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仙游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尹兰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计2301.5元,由尹兰贞负担2290元,由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莹莹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理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784民初5996号
案 由: 典当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3月21日
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5996号
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悦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茵,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丽,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典当行)与被告吴永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吴永丽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典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200000元以及支付综合费(综合费以当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23014.3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4985.64元)、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当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的标准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3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之一16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江门市不动产权第2××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中山典当行放弃请求吴永丽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吴永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中山典当行与吴永丽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吴永丽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之一1601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山典当行,典当期限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0%,典当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吴永丽必须按月向中山典当行支付典当期内的利息,支付的日期为每届满30日的次日,最后剩余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于典当期限届满的当日支付;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中山典当行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吴永丽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吴永丽应每日按借款剩余本金的万分之五向中山典当行支付逾期违约金;吴永丽如逾期偿还中山典当行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借款剩余本金的万分之五向中山典当行支付逾期违约金;吴永丽违反合同第十条外的其他约定,中山典当行有权按当金本金的10%向吴永丽收取违约金等。
中山典当行为甲方、抵押权人,吴永丽为乙方、抵押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永丽以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为前述《典当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2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中山典当行在债权确定期间内(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与吴永丽因典当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当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的当金(贷款)、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山典当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中山典当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山典当行。
中山典当行于2021年4月1日分两笔通过银行向吴永丽转账150000元和50000元,摘要为贷款。吴永丽收款当日,即出具了《借款收据》给中山典当行,中山典当行则向吴永丽出具了一张《当票》,记载典当金额为2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27日。吴永丽于收款当日偿还了4000元,至2021年9月,吴永丽共还款23014.36元。此后,吴永丽再没有偿还任何款项。中山典当行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山典当行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证。中山典当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中山典当行与吴永丽签订《典当合同》,吴永丽通过典当涉案房产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偿还了部分综合费用,双方约定了当期期限以及到期后如何赎回当物等内容,中山典当行亦出具了《当票》,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中山典当行与吴永丽之间成立典当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典当纠纷。
关于中山典当行主张的当金本金及综合费问题。吴永丽收取当金后,应当依约按期还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本案典当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27日。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的规定,本案没有按期赎当或者续当,即涉案的典当关系于2021年10月3日绝当。吴永丽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山典当行请求吴永丽偿还当金200000元并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用,依据充分。关于绝当后的综合费请求,绝当后,典当行的债权并未实现,如不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将损害作为债权人的中山典当行的债权预期利益,且双方《典当合同》约定了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中山典当行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故对于绝当后的综合费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综合费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典当综合费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综合费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永丽在收到当金后,共向中山典当行支付了2021年4月至9月期间的综合费合计23014.36元,而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吴永丽应支付的综合费为28000元,扣减其已支付部分,吴永丽应向中山典当行支付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的综合费4985.64元(28000元-23014.36元)。综上,吴永丽应偿还中山典当行当金本金200000元以及综合费(综合费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4985.64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综合费,以实欠当金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的标准计算)。
关于中山典当行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担保费用的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当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中山典当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中山典当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典当合同》约定清偿顺序亦包括中山典当行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中山典当行请求吴永丽承担律师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该收费没有违反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对中山典当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属于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中山典当行请求吴永丽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有保单保函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山典当行是否有权就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中山典当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其对吴永丽享有的涉案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后,中山典当行放弃请求吴永丽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当金200000元及综合费(综合费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4985.64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综合费,以实欠当金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吴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
三、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永丽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之一16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江门市不动产权第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14元、保全费1641.43元,诉讼费合共3973.57元,由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吴永丽负担3911.57元。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合共3973.5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3911.57元;被告吴永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39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金淑
人民陪审员 赵云昶
人民陪审员 任永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文敏
书记员 刘慧坚
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商务部,公安部
文号: 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发文日期: 2005年02月09日
施行日期: 2005年04月01日
目 录
《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公安部部长:XXX
2005年2月9日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